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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设备公司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设备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70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莫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设备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周霞,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王某定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717.4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王某因急于投资生意,多方面寻找合作伙伴。某公司利用其心理,许以优厚的代理条件,让王某成为其区域代理商,并承诺在收到预付款后就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区域代理协议。2017年3月18日,王某向某公司支付20000元,某公司收到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与王某签订协议,并要求继续付款。王某选择不再与某公司合作,便多次要求某公司退款,但某公司置之不理,请求判如所请。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与王加臣签订合作协议,王加臣的姐姐王某根据协议支付某公司货款70000元,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商品发给了王加臣,王某要求返还7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某公司(甲方)与王加臣(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区域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区域总投资预付款70000元,同时乙方必须在其代理区域内对应开办一家标准店作为样板店;从第二批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00000元,甲方从总投资预付款、对应店型应奖励的装修款、广告款总额中依次返还3000元给乙方,直至三项共计98000元返完为止,若乙方未完成规定的进货量,则不享受该优惠政策。2、某公司在与王加臣签订《合作合同》时,对其调查作出的《经销商基础信息表》具明:经销商王加臣,投资款70000元,此客户的姐姐和姐夫在东莞开公司,做大型设备的,出资是姐姐和姐夫,姐姐王某电话1355687****;定金20000元,可以先发货架,补款余款再安排发货。3、王某系王加臣姐姐,王某于2017年3月1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3日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至某公司银行账户。4、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和3月23日向王加臣出具定金20000元和补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5、某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长沙中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王加臣发送货物。本院认为:王某所称某公司承诺在收到其预付款后即与其签订区域代理协议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向某公司支付的70000元,系代其弟弟王加臣向某公司支付的《合作合同》履约定金和货款。王某请求某公司返还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