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祥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占,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占在博野县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收费处大厅电梯口附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1头部。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1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邓某1与被告人孔祥占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等的证言、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占与被害人邓某1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1身体健康,被害人邓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占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孔祥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