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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雍景辉与芦玉祥、李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景辉,芦玉祥,李巧云,卢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48号原告:雍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玉祥。被告:李巧云。被告:卢玉珠。原告雍景辉与被告芦玉祥、李巧云、卢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玉祥、李巧云、卢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借款27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2.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承诺几个月还款,后未归还,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272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22000元,借条约定月息按1.5%标准计算,被告三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借口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芦玉祥、李巧云、卢玉珠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雍景辉通过银行四次向被告芦玉祥账户内转账共计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芦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玉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正,¥272000.00元,(月息1.5%计算),今借人:芦玉祥,担保人:卢玉珠,2013.11.20”。2015年10月6日,芦玉祥在上述借条下方补充书写:“此借条有效,事实,芦玉祥,2015、10、6”;卢玉珠亦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卢玉珠,2015、10、6”。诉争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芦玉祥、李巧云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玉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芦玉祥、李巧云系夫妻关系,芦玉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芦玉祥、李巧云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卢玉珠自愿提供担保且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条中272000元系结算后本息合计,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且提供汇款记录加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诉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实际本金是250000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法定最高利息应为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故借条中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调整为26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玉祥、李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雍景辉2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二、被告卢玉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玉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玉祥、李巧云追偿;四、驳回原告雍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雍景辉负担70元,被告芦玉祥、李巧云、卢玉珠负担26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