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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小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77号罪犯马小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马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马小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1、高某及罪犯证明人张某2、王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