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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陈玉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陈玉燕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124民初1261号原告:刘志新,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余飞、张俊楠,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5189D。负责人:章向明,银行行长。被告:陈玉燕,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银行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刘志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负责人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赔偿原告欠款本金140359.88元及利息1247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后续利息以本金140359.88元为基数,按照5.2%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玉燕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就在被告工行开具银行账户,委托被告进行理财,被告陈玉燕系被告工行理财客户业务经理,负责和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对接。2016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购买一种理财产品,回报率为5.2%,期限六个月。之后被告将原告4500000元资金于2017年10月27日划出。六个月期满后,被告无法将原告资金赎回,原告才得知被告违反规定,采取欺瞒手段将原告450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基金,造成资金无法回笼。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5月3日追回资金4359646.12元,其余资金至今无法收回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补偿原告刘志新因购买该行理财产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该款于2017年11月27日之前付清;二、原告刘志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为2638.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