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先新、田桂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新,男,1998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桂林,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邹雪飞,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邹红强,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经密谋盗窃后,由邹红强驾驶套牌粤J×××××摩托车搭载先新、田桂林、邹雪飞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日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楼下,采用拔断车头锁电源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蓝色凯剑牌KJ125T-29G型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AEF6GC81GMU34296,发动机号:16H33075)。2017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由邹雪飞驾驶套牌粤J×××××摩托车搭载先新、田桂林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均南路4号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31元的红色陆慷光洋牌LK100T-6型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ILTCGPD5F0209106,发动机码:FJ009106)。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邹红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红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经密谋盗窃后,由邹红强驾驶其借自他人的套牌粤J×××××摩托车搭载先新、田桂林、邹雪飞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日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楼下,采用拔断车头锁电源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蓝色凯剑牌KJ125T-29G型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AEF6GC81GMU34296,发动机号:16H33075)。2017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由邹雪飞驾驶套牌粤J×××××摩托车搭载先新、田桂林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均南路4号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31元的红色陆慷光洋牌LK100T-6型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ILTCGPD5F0209106,发动机码:FJ009106)。另查明,案发后上述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1、罗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红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邹红强前罪犯罪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其时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红强不构成累犯。关于侦查机关扣押的黑色火鸟牌男装摩托车一辆(悬挂车牌,粤J×××××,车架码:LJEPCJL378AY10002,发动机码:8XR00045)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邹红强、邹红飞的供述证实,该车是被告人邹红强借自他人,并非属于本案四被告人所有。而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该车的车辆登记资料。因此该车应由侦查机关依法自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邹红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红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先新、田桂林、邹雪飞、邹红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田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邹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邹红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五、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摩托车一辆(黑色火鸟牌男装摩托车,悬挂车牌,粤J×××××,车架码:LJEPCJL378AY10002,发动机码:8XR00045),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