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亮与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孟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92号原告:郑亮,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孟凡杰,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郑亮与被告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7500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60000元从2017年1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25元),合计121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7500元(其中2016年12月26日借款57500元,2017年1月6日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二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张借据上均约定月利息为1.5%,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还约定了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3.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这二笔现金借款。证据4.差旅费高铁票四张,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产生差旅费47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两张借据上均约定于2017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按日来付违约金,并约定了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因催收债务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为起诉事宜花费差旅费47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为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00元;二、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亮支付以5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亮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亮支付差旅费人民币474.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翀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