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何振德与李耀宁、李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德,李耀宁,李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910号原告:何振德,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宁,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李毓琴,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振德与被告李耀宁、李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被告李耀宁、李毓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耀宁、李毓琴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耀宁、李毓琴系夫妻。何振德经朋友张尚辉介绍认识李耀宁并成为朋友。2013年6月中旬,李耀宁、李毓琴以与张尚辉合作经营沙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振德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张尚辉也曾以经营河道采沙、园林种植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何振德借款105万元,并且李耀宁、李毓琴借款用途明确,资金周转回收快,何振德同意向李耀宁、李毓琴出借20万元,其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毓琴的工行账户各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7月26日,李耀宁与张尚辉签订协议书,何振德以见证人身份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由李耀宁管理张尚辉的鹏辉采砂船,卖砂款在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资金偿还张尚辉向何振德及李耀宁的借款本息。因签订了该协议,何振德又向李耀宁、李毓琴出借10万元,其于2013年7月31日、8月8日通过工行账户向李毓琴的工行账户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李耀宁、李毓琴均未向何振德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何振德才得知张尚辉在2013年7月15日就与李毓琴签订了工程船及采砂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鹏辉沙场的工程船及采砂权转让给李毓琴。此后,何振德多次要求李耀宁及李毓琴补写借条及归还本息,但李耀宁、李毓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未归还分文本息。李耀宁、李毓琴辩称,1、对何振德向李毓琴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借款,而是何振德用于经营沙场的投资款。何振德、李耀宁与张尚辉合伙投资沙场,因李耀宁被推荐为合伙事务的财务负责人,钱都是从李耀宁处收付,为方便取款,何振德将30万元转到李毓琴账户,这30万元主要用于沙场经营、购买捞沙船。2014年8月11日将捞沙船卖掉所得款项55万元,其中张尚辉分得2.5万元,何振德分得20万元,李耀宁分得32.5万元,合伙就此散伙,但未签订散伙协议。2、何振德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耀宁抗辩转账系何振德投资沙场的投资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何振德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何振德起诉的两笔借款,张尚辉已向其出具了借条,且其中的20万元何振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支持。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8日的两笔转账共10万元是购买船只的款项,并不是何振德向李耀宁出借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何振德的诉讼请求。何振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耀宁、李毓琴的夫妻关系和身份信息,证实李耀宁、李毓琴系夫妻关系。李耀宁、李毓琴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六张,证实何振德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7月31日、8月8日向李毓琴账户各转账5万元,合计30万元。李耀宁、李毓琴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船及采砂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沙场实际由李耀宁、李毓琴经营,何振德、李耀宁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耀宁、李毓琴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耀宁、李毓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商业银行上杭支行的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何振德向李毓琴账户转账15万元,何振德在法庭上说话不真实。何振德质证认为,其不记得有这笔转款了,后又认为该款系张尚辉向其他人的借款,通过其账户转账到李毓琴的账户。2、2013年7月15日工程船及采砂权转让合同、司法所见证书、2013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和张尚辉借款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实李耀宁、何振德均借款给张尚辉,李耀宁、何振德共同把张尚辉的捞沙船和沙场经营权转让来,目的是取得借款的利息和归还本金,转让合同虽然是李耀宁所签,何振德只是见证人,但是何振德的权利与李耀宁的权利是一致的,李耀宁负责生产管理和财务收支,何振德并非只是见证人,实际是沙场的共同经营者,有资金投入,并支付购船款。何振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采砂管理制度一份、采砂船收付记账表4页、日常收付记账表4页,该组证据证实收入中有记载何振德转入的资金,张尚辉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2日的记账表中记载德老(何振德)转来15万元,2013年6月27日、8月21日的记账表中记载德老转来20万元、德老来10万元就是涉案的30万元,日常记账表所记载的时间与转账时间吻合,何振德转入的款全部用于沙场经营,并非借款。何振德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都是李耀宁自己做的,只能证明李耀宁与张尚辉之间有合伙经营,有向何振德借款。4、何振德诉张保香等民事起诉状及(2017)闽0823民初500号判决书,证实涉案的20万元,由张尚辉出具了借据,何振德称现金是不真实的,系何振德存入李毓琴账户的20万元。何振德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的20万与本案的20万无关。5、银行存款明细账及银行单笔核对结果,证实散伙时李毓琴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尚辉的儿子张鹏的账户(账号:62×××13)转账22.5万元。张鹏将银行卡交给何振德,何振德于2014年8月12日从张鹏的账户(账号:62×××13)取款21.5万元,该款系散伙时分配款。何振德质证认为,该款系张尚辉归还其他人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何振德提供的证据1、2,李耀宁、李毓琴提供的证据1、4、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何振德提供的证据3,李耀宁、李毓琴提供的证据2、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耀宁与李毓琴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尚辉(已死亡)因投资砂场等向何振德、李耀宁借款。2013年5月16日,何振德向李毓琴的账户(账号:62×××38)转账15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年21日、7月31日、8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毓琴的工行账户(账号:62×××23)各转账5万元,合计30万元。李毓琴于2014年8月11日向张尚辉的儿子张鹏的账户(账号:62×××13)转账22.5万元。张鹏将银行卡交给何振德,何振德于2014年8月12日从张鹏的账户(账号:62×××13)取款21.5万元。另查明:本院(2017)闽082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20日,张尚辉向何振德借现金20万元,张尚辉向何振德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也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何振德主张与李耀宁、李毓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何振德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转账付款行为,但基于何种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发生转账付款行为,无明确记载,也就是说转账付款行为是合同履行行为,而不是合同成立行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何振德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印证和补强,且何振德对2013年5月16日向李毓琴账户转账15万元及2014年8月12日从张鹏的账户取款21.5万元的事实陈述前后相矛盾,有背常理。相反,李耀宁、李毓琴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涉案款项是何振德用于经营沙场的合伙投资款的抗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陈述了何振德合伙投资的过程和提供何振德于2013年5月16日向李毓琴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8月12日从张鹏的账户取款21.5万元及张尚辉签名确认沙场经营收入和付出日常记账表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何振德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振德要求李耀宁、李毓琴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何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