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宗辉、蒋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辉,蒋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宗辉(绰号“二郎神”),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月3日裁定减刑九个月、2007年6月14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18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蒋辉(绰号“辉别”),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宗辉、蒋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宗辉、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周波与同案人吴磊(已判决)共同在湘阴县鹤龙湖镇投资经营的周记休闲农庄与城西便利超市因房屋地基发生纠纷,周某2随即委托吴某出面协商。吴某即会同被告人徐宗辉来到周记休闲农庄与代表城西便利超市的被害人刘某协商,后协商未果。当日14时许,刘某等人将周记休闲农庄的厨房烟囱打烂。吴某认为刘某太不给面子,遂要徐宗辉电话邀集人员。被告人蒋辉伙同同案人易某、黄某1、蒋某、张炫(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吴某、徐宗辉会合后,持钢管、砍刀、木棍等凶器将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张某1、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徐宗辉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蒋辉被抓获到案。该院以被告人徐宗辉、蒋辉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宗辉又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徐宗辉、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周波与同案人吴磊(已判决)共同在湘阴县鹤龙湖镇投资经营的周记休闲农庄与城西便利超市因房屋地基发生纠纷,周某2随即委托吴某出面协商。吴某即会同被告人徐宗辉来到周记休闲农庄与代表城西便利超市的被害人刘某协商,后协商未果。当日14时许,刘某等人将周记休闲农庄的厨房烟囱打烂。吴某认为刘某太不给面子,遂要徐宗辉电话邀集人员。被告人蒋辉伙同同案人易某、黄某1、蒋某、张炫(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吴某、徐宗辉会合后,持钢管、砍刀、木棍等凶器将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张某1、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徐宗辉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蒋辉被抓获到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害人已对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四哥”(即被害人刘某)说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周某2家厨房排烟管影响了刘某女朋友杨某1家渔池养鱼,叫他及张某1、成某等几个人一起到周记休闲农庄去了一趟,下午2时许,刘某与周某2未谈好,就将周某2家的排烟管砸坏,他们呆在杨某1经营的城西便利超市,这时对方的“二郎神”(即被告人徐宗辉)及另一个人带多人来到超市外打刘某等人,他出去后被人用铁棍打了头部一棍,手臂被人用刀、棍打伤,还有人拿“枪”指着他,他受伤后被同伴送医院治疗,当天张某1的头部被对方打出了血,成某的头部、腿部被打伤。(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女朋友杨某1与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周某2因地基引发矛盾,经多次协商未解决。2015年11月7日上午,他与张某1等五个朋友到周某2的店里协商仍未果。下午他气不过就与张某1将周某2店里三根烟囱打烂,回到他女朋友杨某1开的城西便利超市后不久,一台白色面包车到超市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拿木棒和钢管的人,同时从周记休闲农庄那边又来了多人拿木棒、钢管、砍刀等,有个叫“磊子”(即同案人吴某)的怪他不给面子,与他互相拉扯,对方的人去打张某1,张某1头部被人打一木棒后拿一把刀出来,对方的人跑到车旁拿钢管、砍刀,还有人拿“枪”去打张某1,张某1跑开,对方又打伍某等人,不久就散了。成某被人打了肩和腿部,伤势不重,伍某被人砍成轻伤,张某1的头部等处被打伤。当天对方有个叫吴某的和一个叫“二郎神”的代表周某2那方找他做过协调,对方来的车辆除一台白色面包车外,还有一台黑色和一台白色越野车。(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他接到“四哥”(即被害人刘某)电话称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周某2家占了刘某女友杨某1南杂店(即城西便利超市)地基,且排烟管对着鱼池排放,叫他一起帮忙讨个说法,他赶到后看到有几个杨某2伢子,其中有一个叫“勇仔”(谐音“颖仔”,即被害人伍某),还有个叫“菲林”(即被害人成某)。中午,刘某带他们几个到周记休闲农庄找周某2谈,但双方未谈拢。刘某就与他们到农庄的烟囱旁,刘某持钢管砸坏几个烟囱,他接过钢管也打坏了一个导致烟囱变形。他们回到超市后不久,听到外面有声音,农庄前停了几台车,有人从后面的车上拿木棍、钢管、砍刀等朝超市走来,还有人拿“来福枪”,刘某与对方的人交涉未谈好,他叫刘某走,有人从身后打他头部一木棒,致使他头部出血,还有人用钢管打他,他到超市内拿了一把菜刀并骂对方,对方又过来时他跑开躲起来了,后来濠河派出所民警到了超市,将他送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还有刘某等三个人受了伤。(4)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他接到“四哥”电话说旁边店子占了刘某女朋友杨某1家地基,叫他帮忙去谈一下,他与被害人伍某、张某1等人到了杨某1经营的城西便利超市。吃了中饭后,周记休闲农庄老板周某2叫同案人吴某和“二郎神”到超市来谈,并带了两条烟过来,双方还是没处理好。后刘某等人将农庄的烟囱打烂三根,回到超市后,到下午三四时许,外面来了几台车,有台面的车上放了木棍、铁棍、砍刀等,吴某和“二郎神”说“四哥”不给面子,后有人围着张某1打,将张某1头部打出了血,张某1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后对方某拿把“枪”说不准动,他被一个人用铁棍打在头上,他的手、脚也被人打了,对方的人打人后就坐车离开,他们有四个人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他与张炫(即同案人)在本县文星镇步行街红卫旅社休息,有一个叫蒋某的打电话给张炫,意思是“大哥”(外号“二郎神”,即被告人徐宗辉)在鹤龙湖打架要撑棚,张炫叫蒋某开车到县中医院对面接,后蒋某开一台长城越野车在县中医院对面接了张炫及他、付啸宇、张某2、甘某等到了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螃蟹店)地坪,蒋某告诉他们隔壁超市与周记螃蟹店闹矛盾,砸坏了东西,叫他们莫下车,不久“二郎神”叫车上的人下了车,到了对方的超市附近,蒋辉与对方一个叫“春宝”的(即被害人张某1)对骂并动手,张某1拿出一把刀,蒋辉叫人开一台面包车过来后拿一根木棍打了张某1头部一下致出血,“二郎神”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蒋义(即蒋毅)拿一把砍刀,蒋某从自己越野车上拿一把关某刀(又名管某)、戴眼镜的“乐别”(即同案人易某)和“小辉”(即同案人黄某1)等从一台大众CC车上各拿了“枪”,还有些年轻人从面包车上拿了钢管和砍刀,后易某拿着“枪”冲向对方,叫杨某2人莫跑,张炫拿了一根钢管,后这边的几个人去追打对方杨某2人,张某1跑开后,又打了其他几个人,他与张某2、甘某、付啸宇没有动手。上车回去时,张炫将钢管递给甘某放回面包车,蒋辉同他们的长城越野车一起回县城,“小辉”、“乐别”、“鹏鹏”坐大众CC轿车,“二郎神”等坐黑色越野车,有些年轻人坐放有凶器的白色面包车离开。(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在本县东方明珠宾馆二楼八号当铺典当行上班,公司老板是蒋中坚。2015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他带母亲、女儿在公司玩,接到徐宗辉电话问哪些人在公司,他讲有被告人蒋某,徐宗辉说在鹤龙湖受了摁,要搞回来,他说母亲来了不能去,徐宗辉就叫他喊“炫鸡婆”(即同案人张炫)、“小辉”去,他就打电话给张炫和黄某1,徐宗辉叫他打电话给蒋某送张炫去鹤龙湖,后他同母亲、女儿回住宿处了。次日才得知徐宗辉等人在11月7日在鹤龙湖那边打伤了几个杨某2人。(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他在长沙一个汽修厂学修车,后来听张某2讲“二郎神”与杨某2“春宝”打了一架,“二郎神”叫六塘镇张某3的一些人去帮忙,具体是什么情况张某2没有告诉他。(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表妹王雅在鹤龙湖经营周记休闲农庄,同案人吴某也于2015年3月入了股。2015年11月初,他对农庄厨房修缮安装烟囱,与相邻的城西便利超市老板杨某1为地基及排烟的事产生矛盾,他妻子杨四找杨某1也未谈好,杨某1的男朋友“四别”(又名“四哥”,即被害人刘某)更不同意。11月4日左右,他打电话告诉股东吴某为烟囱的事没有谈好,看是否认识“四别”,吴某讲认识并同意去处理好。11月7日上午,有几个人从便利超市过来到农庄转悠,后他打电话问吴某怎么没谈好,不久吴某带着一个叫“二哥”的(绰号“二郎神”)到了农庄,吴某从吧台拿了两条烟去了便利超市,没有回农庄。到下午1时许,刘某带几个人到农庄来说是代表杨某1来谈的,双方因话不投机吵了起来,刘某等人离开不久将他农庄厨房外的三根烟囱打变了形。他打电话问吴某怎么谈的,“四别”带人把店子东西砸了,吴某说马上来。他又打电话给了叔叔黄春辉,并报了警。不久濠河派出所殷所长等人到他店内了解情况,做了笔录,过一段时间,听到外面打起来了,他与殷所长出来,发现外面没有打斗了,有个叫何老五的出面做双方的工作,他还先后拿了3万元给对方受伤的人作医药费。(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与前夫陈建超离婚时将鱼池分给了她,周某2在鱼池边建周记休闲农庄时占了她家鱼池地基,且排烟管对着她家鱼池影响了鱼的养殖,村干部出面没有协商处理好。2015年11月7日她男朋友“四哥”(即被害人刘某)带几个人去找周某2理论没谈好,将周某2家的排烟管打烂了。当天下午从周记休闲农庄过来一些人拿木棍、钢管、砍刀等打了刘某等几个人,当时还有一台面的车停在她家超市前面,车内装了打架用的工具。(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城西便利超市老板杨某1的男朋友“四别”带几个人到周某2的周记休闲农庄大厅,下午她看见这几个人从巷子里转到屋后砸了周记休闲农庄的烟囱,她在带小孩,将该农庄大门关了,周某2报警后民警到了现场找周某2问话,不久城西便利超市门口有多人在吵闹。(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城西便利超市的蟹香阁酒楼二楼打牌,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从窗户看见多人拿木棍、铁棍、砍刀等在该超市门口追着打,还有个20来岁的男子拿一把自制“枪”说是“枪”没开响,后来拿工具的一帮人往周记休闲农庄那边去,有一辆摩托车载两个人去了医院。(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离城西便利超市十多米远的螃蟹摊卖螃蟹时,看到从308线过来一台面包车停在该超市旁,从周记休闲农庄过来多人,先是与该超市的刘某争吵,后来有人从面包车上拿出木棍、铁棍、砍刀等与该超市里的几个人打起来,有三个人被打伤,有个拿“枪”的人还说了一句“压气不上”,后来警察到现场,这些人乘车离开。(9)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在自家楼上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打开窗户看到有多人拿钢管、砍刀等在打一个人,他开门后一个穿夹克的男子往他家楼上跑,说是想躲一下,后来这伙人把凶器放到车上,有一台面包车、两台小车开走了。看到有人受伤出血,有人打医院电话,有一个被摩托车送走,躲在他家的那个人被人开车送走。3、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张炫的供述。他供认2015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他与周某1、付晓宇、张某2、甘某在红卫旅社休息时,接到同案人蒋某电话称“二郎神”在鹤龙湖那边有事叫他过去,不久蒋某驾驶长城牌黑色越野车到县中医院对面,他们上车后一起到了鹤龙湖周记螃蟹店(即周记休闲农庄)门口,看到已有几台车,开始他们没下车,“二郎神”过来叫他们下了车。听蒋某讲是吴某共同经营的周记休闲农庄烟囱被城西便利超市的人打坏了,吴某叫了徐宗辉,徐宗辉叫了蒋某等人来撑棚。徐宗辉带几个人去便利超市,不久双方吵起来,对方有几个杨某2人,其中他认识一个叫张某1的,这边的“辉买则”(即蒋辉)与张某1吵起来,后带人打了张某1,张某1拿出一把刀对峙,蒋辉拿木棍打了张某1头部致流血。徐宗辉叫他们到车上拿工具,并带头在一台面包车上拿砍刀,他拿了一根钢管,还有人拿钢管、砍刀,有个戴眼镜的(即同案人易某)拿“枪”走在前面叫对方杨某2人莫跑,他拿着钢管带着周某1、付晓宇等人到便利超市前,对方人已分散跑开。后来蒋某叫他们几个人上车离开了。(2)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11月7日,周某2经营的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与城西便利超市因地基发生纠纷,委托他出面协商,他和被告人徐宗辉与代表城西便利超市的被害人刘某协商未果,14时许刘某等人将周记休闲农庄厨房烟囱打烂后,他认为对方不给面子,要徐宗辉打电话邀集人来,后濠河派出所民警找周某2作笔录,他们这边来了一台长城越野车和一台面包车,他带着由徐宗辉喊来的人去便利超市,有几个满哥从面包车上拿木棍、钢管、砍刀,对方的张某1拿刀并打电话,他们这边的一个老弟(即蒋辉)拿木棍打了张某1的头部,张某1拿刀与他对峙,被他这方的人乱打,后对方的人跑开,他叫他们的人离开的事实供认不讳。(3)同案人蒋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在与“二哥”(即被告人徐宗辉,绰号“二郎神”)等人经营的本县文星镇东方明珠宾馆二楼第八号当铺上班时,正在店内玩的彭某接电话称徐宗辉在鹤龙湖那边出了事,叫他调人过去,他叫了张炫,并在徐宗辉安排下开黑色长城越野车在县中医院对面,接了张炫及其余四个年轻人到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后徐宗辉叫他们都下了车,同案人吴某带几个人去城西便利超市,吴某与对方的人(即刘某)吵起来,对方的张某1站出来说砸了店子又怎样,吴某等人对张某1拳打脚踢,张某1拿一把刀出来后,他们这边开来一台面包车,有几个人拿木棍、砍刀等,他从自己车上拿管某,徐宗辉拿钢管带几个人追着杨某2的人打,后他拿管某回到黑色长城越野车上,张炫等人也上车逃离的事实供认不讳。(4)同案人易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与黄某1喝茶时,黄某1接电话称“二郎神”在鹤龙湖受了摁,叫他过去,他答应并与蒋毅上了黄某1的小车,车到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他们下车后看见蒋某、吴某、“二郎神”都在,还有一些年轻人不认识,了解大概情况后,看到吴某、“二郎神”、蒋某等人去城西便利超市,他与黄某1也跟过去,吴某与对方杨某2人(即刘某)吵起来并互抠皮胸,对方张某1站出来,还拿了刀,他们这边有人(蒋辉)打了张某1头部,后来这边的人到车上拿工具,黄某1与他在车尾箱内各拿一把“枪”,“义别”拿了一把刀,“二郎神”、蒋某等人在面包车上拿了工具,他与黄某1拿“枪”叫对方的人莫跑,对方的人跑开,这边的人边打边追,“二郎神”拿钢管两边跑,后黄某1叫他和“义别”上车逃离的事实供认不讳。(5)同案人黄某1的供述。他对自己绰号叫“小辉”、“黄某2”,2015年11月7日下午接证人彭某电话称“二郎神”在鹤龙湖那边出了事,叫他带人去,他就借了一台灰色尼桑小车与同在喝茶的易某及蒋毅(谐音蒋义,绰号“义别”)一起到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他看到“二郎神”、同案人吴某、蒋某,还有蒋辉等多人,他们三人问明情况,吴某等人往城西便利店走,不久吴某与对方杨某2人互抠皮胸,对方一个叫“春宝”的人出来骂人,蒋辉带人打张某1,用木棍打张某1头部至流血,张某1拿出一把刀,他与易某、“义别”三人到尼桑车某,他与易某从车后备箱各拿一把模具“枪”,“义别”拿一把砍刀,“二郎神”、蒋某、蒋辉等人从一台白色面包车上拿工具,其中“二郎神”拿钢管、蒋某拿管某、蒋辉拿木棍,他与易某拿“枪”追张某1,叫其出来,追到一个零食店就没追了,这边“二郎神”等追打其他杨某2人,后他与易某等人开车离开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徐宗辉的供述。他对2015年11月7日周某2因经营的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与城西便利超市因地基发生纠纷,委托同案人吴某出面协商,吴某和他找代表城西便利超市的被害人刘某协商未果,14时许刘某等人将周记休闲农庄厨房烟囱打烂后,吴某认为对方不给面子,要他打电话邀集人来,后濠河派出所民警找周某2作笔录,他们这边来了一台长城越野车和一台面包车,被告人蒋辉与同案人张炫、蒋某、易某、黄某1等人下车与他们会合,从面包车上拿木棍、钢管、砍刀,将对方刘某、伍某等人打伤后离开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蒋辉的供述。他对2015年11月7日周某2因经营的鹤龙湖周记休闲农庄与城西便利超市因地基发生纠纷,委托同案人吴某出面协商,吴某和被告人徐宗辉找代表城西便利超市的被害人刘某协商未果,14时许刘某等人将周记休闲农庄厨房烟囱打烂后,吴某认为对方不给面子,要徐宗辉打电话邀集人来,他接到吴某的电话后,与他们这边的同案人张炫、蒋某、易某、黄某1等人分乘一台长城越野车和一台面包车,到现场与吴某等人会合,从面包车上拿木棍、钢管、砍刀,将对方刘某、伍某等人打伤,他持木棍打了“春宝”(即被害人张某1)头部后离开的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辨认笔录。(1)同案人张炫对被告人徐宗辉(绰号“二郎神”)、蒋辉(小名“飞妹则”)及同案人蒋某、黄某1的辨认。(2)同案人蒋某对同案人易某、黄某1的辨认。(3)同案人吴某、易某对被告人徐宗辉及同案人黄某1的辨认。(4)证人周某1对被告人蒋辉及同案人蒋某、易某的辨认。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记休闲农庄被损毁的3个白铁皮烟囱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伍某的伤情构成两处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张某1、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湘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管制刀具(仿真枪)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湘阴县公安局将同案人吴某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越野车、同案人黄某1家卧室内的来福式样枪支模型二支予以扣押,因该二支疑似枪支不属枪支范围而不予受理认定。8、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1月7日同案人吴某通过手机号137××××9856与被告人徐宗辉(绰号“二郎神”)手机号155××××1111、证人周某2手机号135××××5822联系,印证案发当日通过手机联系后发生寻衅滋事的情况。9、一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1)本院(2001)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宗辉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月3日裁定减刑九个月、2007年6月14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均不变,刑期至2013年8月18日止。(2)本院(2016)湘0624刑初274号、289号、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易某、吴某、蒋某、张炫、黄某1均被本院判刑,已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害人对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凭证、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宗辉、蒋辉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30日被抓获到案。11、湘阴县静河镇共荣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求报告、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辉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具备监管帮教条件,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社区矫正。12、被告人徐宗辉、蒋辉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宗辉、蒋辉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宗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蒋辉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宗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蒋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宗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蒋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共 军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张洞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