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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宏强与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宏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国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宏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宏强申请再审称,和峰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发给李宏强的《通知》中载明:“自2015年1月7日起,您暂时停工¨¨¨,公司经营状况进一步变化,所有实质性的经营已经全部外包,”由此可见,此《通知》的核心意思,是和峰源公司单方安排李宏强“暂时停工”,其法律本质是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提供岗位、发放工资),而非通知李宏强该公司出现了停工、停产的情形,也证明和峰源公司的经营仍在持续进行中,否则就不存在“经营全部外包”必要。故和峰源公司属任意剥夺劳动者工作权并未与协商径行向劳动者支付上海市最低工资。对未发放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其本质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由和峰源公司负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和峰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和峰源公司因生产经营变化,2014年12月底公司与绝大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公司的全部员工为3人,几个月后公司所有物业都停止租赁,和峰源公司的情形符合相关的停工停产的情形,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宏强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年终奖金,和峰源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奖金发放制度,又由于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决定不发奖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宏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经济性裁员中,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裁减人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和峰源公司不再经营业务,也不再需要在职员工的情况下,和峰源公司裁减包括李宏强在内的员工,与法不悖。李宏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1月6日之后未向和峰源公司提供劳动,且李宏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6日之后和峰源公司向李宏强提供了劳动岗位,和峰源公司向李宏强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3月工资并无不妥。关于年终奖发放问题,李宏强既未能提供应予发放的劳动合同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对李宏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李宏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