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胡昌均、林勇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6执异19号异议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能喜,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0日,系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案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局局长。原案被执行人:胡昌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生于1974年9月4日。原案被执行人: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生于1965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禹羌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北川交通局”)、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胡昌均、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阳公司对本院执行其修建北川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3标段的工程款收益19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川禹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案被执行人胡昌均、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原案被执行人北川交通局没有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阳公司称:2017年9月5日,我公司收到北川法院(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0726执5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书,我们对这两份法律文书不服,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1)北川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冻结、扣留了我们江阳公司的工程款190万元。林勇虽然是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的前期施工人,但由于林勇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我公司早已解除林勇的施工人职务,而且林勇至今还欠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不少于1500万元。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招标施工D3标段的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林勇对该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北川法院不得在北川交通局强制执行冻结我公司的工程款,林勇不但在我公司没有债权,反而还有1500万元的债务。(2)如果北川法院不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害,我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我公司仅仅在林勇不能清偿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114057.7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3条的规定,我公司在到执行法院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北川禹羌公司称:(1)2010年初,江阳公司中标施工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时,把该工程分包给林勇,并与林勇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林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勇自筹该工程资金、自负盈亏,并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江阳公司并没有解除林勇实际施工人身份。江阳公司从2010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共从北川交通局领走工程款2835万余元,而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最终审计为3600余万元,江阳公司自称为林勇垫付各类款项不少于1500万元不是事实。(2)依据江阳公司原驻绵阳办事处在2011年8月20日与林勇所签订的《协议》,林勇对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中所有债权债务负责,该事实可以确认林勇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而江阳公司并不是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人。综上,北川禹羌公司要求强制执行林勇在北川交通局的工程款是有理有据的,请求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江阳公司的异议。原案被执行人林勇称:(1)2010年初,江阳公司中标施工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后,江阳公司就与我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后,我自筹资金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分别以我的名义在北川信用社贷款390万元和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胡昌均的名义在北川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开支。此外,2011年8月20日,江阳公司又与我签订了协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我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而江阳公司只享有按中标工程合同价总额的1.5%的工程项目咨询费,在2010年入场施工前,我就已将江阳公司应享有的按中标工程合同价总额的1.5%的工程项目咨询费(40余万元)支付给了江阳公司。上述事实均说明了我才是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至马槽段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故我才是北川法院所冻结北川交通局的工程款的权利人。(2)在工程完工后,我曾多次要求江阳公司与我进行工程结算,但江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江阳公司已从北川交通局处领取工程款2800万元,而工程审计价仅为3600万元,江阳公司异议称其垫付各类工程款15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我请求北川法院强制执行我在北川交通局的已冻结工程款,并请求北川法院依法驳回江阳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北川禹羌公司与被告江阳公司、北川交通局、胡昌均、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禹羌公司代为清偿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86452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代偿款1864528.00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江阳公司在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造工程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北川交通局对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057.7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川禹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阳公司和北川交通局都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701号判决:“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胡昌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186.4528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肌给付之日止);三、由被上诉人林勇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上诉人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胡昌均、被上诉人林勇清偿不能的金额在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057.7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江阳公司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民申1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1日,北川禹羌公司向北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4日北川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5日执行法官传唤被执行人林勇进行执行,被执行人林勇表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江阳公司在北川交通局还有工程款未领完,因为自己是江阳公司在北川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全部用于了该宗工程,北川交通局没有支付完的工程款法院就应该去执行”。北川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林勇提供的情况,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江阳公司修建北川县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3标段支付给项目经理林勇的工程款收益1900000.00元”,并分别向江阳公司和北川交通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江阳公司收到北川法院送达的(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现在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后三个公司名称其实都是一个企业法人主体。本院认为:异议人江阳公司在(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案件中属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主要内容是认为在本执行案中,自己公司只对胡昌均、林勇清偿不能的金额在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057.7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川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不应该对自己超出前面金额的工程款收益采取冻结措施。属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提出的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江阳公司修建北川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的工程款,是不是应该作为林勇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5)绵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内容看,涉及到异议人江阳公司的给付义务只有该判决的第四项,即:“由上诉人江阳公司和北川交通局对被上诉人胡昌均、林勇清偿不能的金额,在本金28万元及利息114057.7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江阳公司只对林勇承担判决第四项的清偿不能责任。虽然林勇表示江阳公司在修建北川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自己所有,但由于北川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江阳公司至今没有与林勇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究竟谁欠谁的钱、欠多少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没法判断的,这是江阳公司与林勇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这个纠纷只有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渠道才能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被执行人不明确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川0726执598号执行裁定书中,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第四项内容所涉款项金额的冻结、扣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安禄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代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