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顺美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顺美,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7年7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顺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邮电局至仁和老农贸市场的桥头处,开展联合检查工作时,将路边无证销售“壮阳药”的被告人何顺美查获。依法从被告人何顺美处查获了37个品种127盒(瓶)疑似假药,并进行了扣押。经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的“黑金刚”2瓶、“持久魔根”2瓶、“汇源肾宝片”3盒、“德国黑蚂蚁”8瓶、“德国黑金刚睾丸巴保养增大胶囊”13瓶,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何顺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顺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何顺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顺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扣押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何顺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顺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被扣押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云 林人民陪审员 武珺人民陪审员王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范 译 丹书 记 员 钟 恒 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