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宝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峰,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赵煕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宝峰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工业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陈宝峰静脉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36.02mg/l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宝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宝峰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工业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陈宝峰静脉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36.02mg/l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宝峰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宝峰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照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