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杰,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士亮,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继方,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继河,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士亮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张继方、张继河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3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张士亮于2013年5月31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到期。至今尚未归还本息。被告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个贷信息凭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张士亮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其中第1.5条规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继方、张继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3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授信于张士亮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张士亮于2013年5月31日自助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到期。至今,张士亮尚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张士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继方、张继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士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继方、张继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金额1.5倍即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故本院认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六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继方、张继河对以上款项在4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继方、张继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士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士亮、张继方、张继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