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振勇、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振勇,陈华,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宁0521民初2472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智,系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振勇,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华,女,生于1984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振元,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春梅,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高立华,男,生于1979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竹丽,女,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振勇、陈华、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智、被告陈华、马振元、高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勇、李春梅、王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马振勇、陈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马振勇、陈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525‰,按季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9.2288‰);被告马振勇用其名下位于××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振勇、陈华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振勇、陈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马振勇、陈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00元,利息40721.79元(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本息合计290621.79元,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振勇、陈华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授信通知书、借款借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欠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振勇与陈华、被告马振元与李春梅、被告高立华与王竹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振勇、陈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用其名下位于××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0元,利息40721.79元的事实。被告陈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振元、高立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振元、高立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振勇、李春梅、王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华、马振元、高立华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勇、陈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振勇、陈华提���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马振勇、陈华用其共有的的位宁夏××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401316838)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振勇、陈华发放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6.15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9.228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振勇、陈华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1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系统从被告马振勇账户中扣取借款本金1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马振勇、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0元,利息40721.79元未还,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振勇、陈华发放借款,被告马振勇、陈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勇、陈华偿还借款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振勇与陈华共有的位于××县的住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用被告马振勇与陈华共有的位于宁夏××县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为被告马振勇、陈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其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应对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振勇、李春梅、王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勇、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900元,利息40721.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共计290621.79元,被告马振勇、陈华按月利率9.2288‰支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马振勇、陈华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振勇、陈华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对用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振勇、陈华、马振元、李春梅、高立华、王竹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