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运锋与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锋,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807号原告张运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臻,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中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运锋与被告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臻,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22元,赔偿范围为:车辆损失16222元、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22时10分,张中海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0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西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张运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中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运锋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中海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核实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事发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告张运锋,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委托方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事项作出,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8月11日22时10分,张中海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0X**挂)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西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张运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中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运锋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委托方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事项作出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19722元,定损费90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车费600元。冀D×××××(冀D0X**挂)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张中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运锋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9722元,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定损费9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622元(19722元+900元)。冀D×××××(冀D0X**挂)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622元(20622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62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0622元(2000元+1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锋赔偿款20622元。二、驳回原告张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321元、原告张运锋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审 判 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