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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康小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小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康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康小文伙同“尹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现代百货广场好必来快餐店,趁吴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身边凳子上的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35元)、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康小文在江西省永新县步行街三湾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后被告人康小文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收条,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小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小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