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432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罗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应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4432号原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嵇道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文,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罗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罗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现居住的乔庄新村××楼××单元××室,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灌南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乔庄新村××楼××单元××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现经审核,被告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原告多次做工作,被告拒绝退回现居住房屋,故原告诉来本院。被告罗应文辩称:我家于2010年因政府用地,灌南汽车客运站搬迁,地点在肖大桥东南侧的土地被征、房屋被拆,我家共8口人,按有关国家的政策法规应先安置后拆迁,而当时是先拆迁,无安置,政府考虑到我家的实际贫困,通过走访群众,政府核实,实属贫困拆迁农户,由村、镇、县三级政府分给我家廉租房给我住一辈子的,所以我才同意拆迁的,廉租房约60平米。一家8口人勉强居住,儿子、儿媳、孙子同吃住在这60多平米的房子里,现已居住近8年,后儿子、儿媳出去打工,东拼西凑,买了一套按揭商品房,负债累累,至今贷款海没有还清,虽然家境贫寒,平时省吃俭用,但廉租房的近8年租金,我于2017年9月11日全部付清,现原告说我家不符合政府分给我的廉租房条件,要回此房,让我家搬走,不知为何。我儿子购买灌南县星洲第一城明珠城5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是事实,但是儿子做生意亏本,房子被儿子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退出所租住的乔庄新村××楼××单元××室。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灌南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乔庄新村23幢楼3单元102室,现租赁期限届满;2.灌南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日颁发的关于印发《灌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其在2017年9月1日前搬离,逾期不搬的按法定程序办理。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表异议,故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申请廉租房,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灌南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并且经审查,其已不符合继续租赁该廉租房的条件,同时,到目前为止,双方也未继续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已丧失继续居住该房屋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其租住的灌南县乔庄新村23幢楼2单元401室,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应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玉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