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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371号原告:温某,女,生于1974年3月10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将位于××县交接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其中东房五间、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的其中三分之一(原告和被告及聂金莲)房产分割给原告(价值约50000元);2.请求依法将位于××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其中东房三间、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的其中二分之一(原告和被告)房产分割给原告(价值约100000元);3.请求依法将位于××县东侧商铺一处(面积约75平��米)的其中二分之一(原告和被告)房产分割给原告(价值约50000元);4.请求依法将位于××县西侧商铺一处(面积约33平方米)的其中三分之一(原告和被告及聂金莲)房产分割给原告(价值约5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通过天祝县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初字第411号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383号二级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李婷(又名李佳蓉),现已成年。1992年12月29日,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一直与被告母亲聂金莲一起生活。2011年元月18日,婆婆聂金莲去世。在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及聂金莲共同生活期间,所涉及的财产主要有房产四处,即位于××县交接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其中东房五间、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位于××县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其中东房三间、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位于××县东侧商铺一处(面积约75平方米);位于××县西侧商铺一处(面积约33平方米)。以上所述财产,由于在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诉讼中虽有涉及,但对财产究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因此,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未对以上财产做出明确分割,加之当时原告的婆婆聂金莲已经去世,最终法院未就以上财产做出裁判。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共有人聂金莲离世已达五年之久,三方的共有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和自然死亡而终止,但对共有人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现在的共有人迟迟达不成分割共识,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二份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已经生效的二份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理由及裁判理由中均明确表述未经继承不能分割,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本案讼争的四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四处房屋是被告母亲聂金莲的房屋,原告和被告属城镇户口,没有集体土地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温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天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温某提交的的位××县交界处房屋照片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新宅基地规划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聂金莲的名下,原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及婆婆聂金莲生活在此,直到2009年,该房屋没有翻建,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分割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该房产在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翻新修建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证实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母亲聂金莲,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存在,在原被告与聂金莲共同居住期间亦未进行过修缮重建,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享有该房产分割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温某提交的的位××县砖混结构房屋照片复印件、建房协议复印件、农户基本信息表复印件、新宅基地规划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修建,信息表反映聂金莲、温某及原告女儿均系农业户口而分得该处房产及第四处铺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建房协议是因为聂金莲年纪大了,被告代签的;被告对农户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户口的界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①位于××县砖混结构房屋,宅基地使用人系聂金莲,农户基本信息表反映,户主聂金莲名下有温某、李婷二人。2009年7月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李某与承包方胡发门签订建房协议,后完成该处房屋修建。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向土管部门提交了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甘新公路西侧(阴屲山)建房用地审批表,2012年10月12日被批准。故该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原被告与聂金莲共同共有。综上,对原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天祝县华藏寺镇甘新公路西侧商铺一处系原被告与聂金莲共有的证明目的,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阴屲山组分配给原告温某及李婷、聂金莲在××县西侧的商铺正在修建当中,未具体分配到户。”的事实一致,现该商铺已分配到户,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3.原告温某提交的的位××县东侧商铺照片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甘新公路东侧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铺面,现租给别人使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铺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因为原��出租了该铺面,就认为该房产是原告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该商铺系聂金莲所有,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李某提交的华藏寺村委会证明六份,用以证明该四处房产均属聂金莲所有,与原被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以证明的形式出示,证明效力较低,房产虽都在聂金莲名下,但原被告结婚时其他兄妹已经结婚,是分给原被告的房产,原被告户口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卡来证明,不能由村委会认可。经审查:①华藏寺村委会第一份证明证实”聂金莲夫妇在下寺滩路口有宅基地及院落一处属聂金莲所有”,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②华藏寺村委会第二份证明”聂金莲于2004年因铁路修建占用我村土地,我村以实物形式并按在册老用户进行了分配(不按人口平均分配)分配给聂金莲宅基地一处,权属聂金莲所有。”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③华藏寺村委会第三份证明”本村阴屲山组村民聂金莲,陶桂花、李永花、李永兰在本组312线华干路口下面商铺一间。”该证据证实的是甘新公路东侧商铺的权属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④华藏寺村委会第四份证明”2004年因铁路修建,我村分配给聂金莲烟草公司以下铺面一处,铺面属聂金莲所有。”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⑤华藏寺村委会第五份证明”兹有李某夫妻自结婚时均为城镇户口,2013年6月13日��前,不属于我村村民。”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华藏寺村阴屲山组农户基本信息表及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08年至2011年原告及其女儿分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⑥华藏寺村委会第六份证明,证实的是该村村民聂金莲于2010年12月21日病故,聂金莲夫妇生前生育三子二女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李某提交的原告温某健康体检卫生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在修建房屋时原告温某下落不明,找到后得知原告在兰州一个企业工作,并不在华藏寺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取得了健康证,不能证明此期间原告不在家居住。经审查,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兰州市卫生局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合格证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9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宣判后,原告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两级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房产予以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本案所涉房产。经查,位于××县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户主聂金莲名下分得的新宅基地上与聂金莲共同修建,位于××县西侧商铺一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华藏寺村阴屲山组分配给原告及聂金莲、李婷所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性质属于原告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因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时难以查清而未作分割,现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关于本案所涉房产��告是否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是否享有分割本案所涉房产权利的前提是本案所涉房产是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的的位××县东侧商铺系聂金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请求分割的的位××县砖混结构房屋与位于××县西侧商铺一处,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聂金莲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可以请求分割。该两处房产均系三人共有,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共有物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将位于××县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按二分之一份额给其分割价值为100000元计算,该处房产其应占份额为三分之一,该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为66667元;其请求被告将位于××县西侧商铺一处按三分之一份额给其分割的房屋折价款为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房屋份额价值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此确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处理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某给付房屋及铺面折价款1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萍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