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006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9.8‰。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1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2017年8月2日法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某放弃当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2017年8月2日法院与被告的谈话〈见本院(2017)陕0502民初4023号案卷宗中谈话笔录〉中,被告陈述,原告系基金会代办员,被告曾向该基金会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8分。约定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基金会的制式借条。之后,被告每次按期向原告清付借款的利息及工本费,一直清付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承诺,2017年10月底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在原告起诉法院,被告只能于201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清付部分借款。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告陈述,对于原告提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维19.8‰,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借条中签名的刘功成系同一人。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18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借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过程有借条以及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还款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