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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费正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正富,杨时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正富,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时英,女,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费正富与上诉人杨时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诉人杨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费正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即判决杨时英归还费正富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时英隐瞒费正富收取了借款人王某2归还钱款,拒不归还给费正富。费正富从未授意杨时英,将属于费正富所有的钱款出借给徐某1。其时费正富与徐某1并不相识,不可能出借大额资金给徐某1。杨时英与徐某1之间存在诸多债权债务纠纷,且诉至法院解决。涉20万元借款事实实际未发生,不认可借款成立。同时认为杨时英所述归还费正富另外10万元,缺乏依据,否认收到10万元款项。杨时英不同意费正富的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费正富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杨时英根据费正富的指示,将收取的20万元出借给徐某1,证人证言及徐某1出具的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可资证明。且出借给徐某1的20万元,每月费正富尚收取6,000元利息。余款10万元也以现金交付给费正富。故不应再行给付费正富任何钱款。费正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时英返还费正富款项30万元;2、判令杨时英支付费正富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案外人王某1、王某2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费正富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费正富通过费某账户向王某1转账27万元。2014年2月12日,王某2转账28万元至杨时英账户以归还上述借款。同日,杨时英账户支取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3日,杨时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2归还费正富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杨时英代收。因借条遗失,特写此条补还。收款人杨时英”。2014年5月9日,费正富向王某2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王某2借费正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全部归还,所有账款全清,收款人费正富”。2016年7月,费正富向原审起诉王某1、王某2,要求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原审认为费正富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与王某1、王某2之间所有的账款已清,现费正富再行要求王某1、王某2归还27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6年9月28日判决驳回费正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费正富曾开办上海XX事务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杨时英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该经纪事务所从事经纪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向费正富的还款,杨时英承认收到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时英是否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费正富。据杨时英陈述,其根据费正富指示将还款中的20万元转借给徐某1,另10万元则以现金形式归还费正富。费正富及徐某1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杨时英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4年2月12日由徐某1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徐某1对其签名表示认可,虽然提出其对借条内容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载明借款用产证作抵押,费正富亦确认徐某1在费正富办公室找到了房产证并取走,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次,上述借条落款时间与王某2、王某1还款转账至杨时英账户的时间为同一日,同日亦有杨时英账户支取现金10万元的记录;且杨时英与费正富各自向王某2出具的收条,与王某2、王某1收到借款及还款的转账记录在时间上均具有合理性及连贯性,再结合王某2、徐某2、冯某的证人证言及杨时英与徐某2、冯某之间的借条,可以构成证据链,从而印证杨时英所述的其将王某2、王某1对费正富的还款中20万元再次出借给徐某1之事实。再次,费正富一再否认其授权杨时英收取王某2、王某1的还款并再出借给徐某1,然杨时英向王某2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前,费正富向王某2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后,两者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再结合王某2的证人证言,可见,费正富向王某2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视为对杨时英代收还款行为的认可。此外,依据费正富、杨时英陈述及王某2证人证言,该收条系费正富经王某2要求向王某2出具,并无与杨时英之间进行结算的意思在内,故该收条无法视为费正富承认其收到杨时英代收的还款。至于另外10万元,杨时英称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费正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该笔钱款构成不当得利,杨时英应将之归还费正富。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费正富要求主张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具体本金计算基数调整为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时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费正富款项10万元;二、杨时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正富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费正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费正富负担2,000元,杨时英负担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案的多笔资金争议,发生于杨时英在费正富开办的上海XX事务所从事经纪业务期间,结合各方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资金交易凭证、收条、借条债权凭证等证据,可印证杨时英将属于费正富所有的20万元钱款,按照费正富的实际意思表示,出借给案外人徐某1。费正富虽否认并提出异议,但无论从资金款项原出借给案外人王某2及归还入账杨时英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方式,还是收条借条的债权凭证结算形式内容,可反映出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杨时英实为按费正富的意思办理相关事项。故本院有理由不予采信费正富该项意见。至于另10万元的争议,杨时英认可其收到案外人王某2还款,即收到还款后为其实际掌握,杨时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属于费正富的该部分10万元钱款归还费正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予以返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费正富、上诉人杨时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费正富负担人民币3,867元,上诉人杨时英负担人民币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