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德君、宋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德君,宋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174号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27465917U。法定代表人:冯文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君,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宋惠兰,女,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君、宋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帅慧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君、宋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65720.82元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协助被告贷款,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公司的货物(饲料),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的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欠货款165720.82元(其中包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银行贷款21304.82元),欠款凭证上约定了违约金及诉讼损失的承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于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君、宋惠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饲料购销合同、四川双子饲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川双子饲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双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四川双子饲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冯文兰,是公司总经理,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有饲料销售这个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双子饲料签订合同后,由康宏饲料公司在实际履行。第三组证据,客户欠款凭证(23张)合计金额475705元、原告公司的财务核算王德君欠款金额的明细,证明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被告没有现款现货部分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通过客户欠款凭证体现了该结算依据,在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实际欠款金额为144416元,我们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包含了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1304.82元,该金额原告主动撤回另案进行诉讼。第四组证据,宋惠兰、王德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眉市国用(2010)第135XX号土地使用证、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王德君、宋惠兰签合同时的照片,该组证据显示宋惠兰是户主,王德君是宋惠兰的丈夫及共同购买房屋的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君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对销售区域、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提货地点、销售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尾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德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23张(其中被告王德君单独出具《客户欠款凭证》14张,合计金额323705元;被告宋惠兰单独出具《客户欠款凭证》1张,金额24500元;被告王德君、宋惠兰共同出具《客户欠款凭证》6张,合计金额127500元),总计金额475705元。《客户欠款凭证》均约定了付款期限,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27日,逾期按每日2‰赔偿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尔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4416元。另查明,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冯文兰,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饲料销售。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君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书》后,实际由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饲料,并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享受承担和承担。还查明,被告王德君、宋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1304.82元,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44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饲料购销合同书》是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君签订,实际由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饲料,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王德君、宋惠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1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根据四川双子饲养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享受承担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1304.82元,另案主张,这是原告的处分权,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金有约定,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其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君、宋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44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交),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7元,由被告王德君、宋惠兰负担,二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