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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水妫与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妫,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977号原告:吴水妫,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号。负责人:王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伟,男,该厂职工。原告吴水妫与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妫,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仓库管理员,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3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后原告辞去被告厂里的工作,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辩称,当时原告的钱是借给王智勇的父亲王会义,款未转入王智勇账户,也未转入被告企业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3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由当时该厂负责人王会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项目载明为借款,并加盖该厂印章,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其中2011年4月18日借款,由王会义在收款收据背面分七次注明利息已结至2011年7月18日、10月18日、2012年1月18日、4月18日、8月18日、11月18日、2013年2月18日,由王智勇在收款收据背面分三次注明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18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2012年3月2日借款,由王会义在收款收据背面分四次注明利息已结至2012年6月2日、9月2日、12月2日、2013年3月2日,由王智勇在收款收据背面分三次注明利息已结至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5年2月2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者王会义,现投资者王智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项目载明为借款,共计60000元,之后分别由当时该厂负责人王会义和现负责人王智勇在两张收款收据背面签字注明利息支付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的60000元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就逾期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属自愿给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庆元县消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水妫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水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计1004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