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闻风义与惠淑云、李会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风义,惠淑云,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异25号异议人:闻风义,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女,1952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李会,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李会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闻风义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异议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闻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晔、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闻风义异议称:异议人闻风义与李会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李会将位于吉林市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栋1单元0103025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闻风义,并将房屋交付于异议人。异议人闻风义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将该房屋出租。闻风义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剩余部分购房款没有给付是对李会履行合同附属义务的约束和制衡。异议人闻风义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有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异议人闻风义购买该房屋完全符合该规定: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李会于2013年5月7日将该房屋交付于异议人闻风义,后异议人闻风义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三、异议人闻风义已按合同约定向李会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四、该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的原因不在于异议人闻风义,是因为该房屋所属整体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异议人闻风义不服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3执53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于异议人闻风义位于吉林市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栋1单元0103025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惠淑云辩称:我不同意异议人闻风义的异议请求。闻风义无权占有使用李会用赃款购买的房屋,闻风义是5月7日签订的协议,我们是在2013年1月20日借给李会的钱,李会用我们的钱买的房子,房子现在属于李会。针对异议请求,异议人闻风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李会与异议人闻风义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李会已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山香麓小区2号楼1单元0103025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闻风义。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闻风义和李会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李会向闻风义借钱,约定8分利。李会一共借27万,借2月,利息3万,一共30万,故闻风义和李会实际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异议人闻风义已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李会支付购房款30万元整,李会于当日即2013年5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30万元房款,履行了双方合同义务。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对该证据有异议,闻风义借给李会27万,借款利息是3万,李会出具的收条中写的收到30万,不是购房款,是闻风义借给李会的借款30万。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及承租人张晶证明1份,证明异议人闻风义取得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晶使用至今,同时证明异议人闻风义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已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2013年11月份曾去看过该房屋,了解到承租人并不叫张晶。4、供热缴费凭证、水电费票据及物业费收据4张,证明异议人闻风义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均不是闻风义的名。5、被申请人李会于2017年10月6日亲笔书写情况说明1份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刑罚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李会的原因,异议人与李会交易后不久即与李会无法再取得联系,后2016年李会委托其父与闻风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李会在说谎,因为正式发票已经给了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必须用正式发票,所以李会办不了过户手续。6、李会与吉林市成城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李会已实际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惠淑云对购房发票上的日期有异议。针对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惠淑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会花40多万买的被查封房屋,且将购房发票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闻风义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正式发票李会已交给异议人闻风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异议人闻风义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上述均不能证明异议人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申请执行人惠淑云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惠淑云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会诈骗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吉0203刑再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会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责令原审被告人李会退赔被害人惠淑云人民币九十六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本院立案庭立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吉0203执53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会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2幢1单元0103025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送达后,案外人闻风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幢1单元0103025室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闻风义与被执行人李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相关事宜甲方(李会)承诺于2013年7月6日前履行第四条第5项仍然做不到,自愿把房屋倒出交付给乙方(闻风义),同时将该房屋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的第四条第5项内容为:“甲方(李会)不履行第四款约定的,即不及时退还乙方(闻风义)支付的全款,又不按约定的按月支付违约金的,须向乙方(闻风义)支付迟纳金,按天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迟纳金”。从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看,李会交付房屋的前提是其未按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给付闻风义支付的全款及违约金、迟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闻风义与李会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异议人闻风义与李会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闻风义提出的请求停止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栋1单元0103025号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闻风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邓 玮审 判 员 苏向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单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