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运成与夏占国、孙百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成,夏占国,孙百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148号原告:冯运成,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系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占国,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孙百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贾秋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运成诉被告夏占国、孙百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夏占国、被告孙百英及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800.60元(其中医疗费5,760.42元、护理费2,8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5,380.00元、财产损失5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9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2时37分许,夏占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人民大街四百货加油站附近与冯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运成左眶下壁骨折、左上额窦前壁骨折、左上额窦外侧壁骨折,面部、头部、眼眶多处皮裂伤、钝挫伤等,送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现病情基本稳定。夏占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给冯运成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孙百英,该车于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夏占国、孙百英对冯运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待定损后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赔偿,交通费同意赔付100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运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给冯运成造成了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此次事故夏占国承担主要责任,冯运成承担次要责任;2、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因事故造成冯运成骨折,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要求冯运成继续治疗6个月左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孙百英;4、住院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冯运成共花费医疗费5,760.42元;5、拖车费收据一张、修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冯运成财产损失共计570元;6、交通费票据92张,总计300.00元,证明冯运成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冯运成所花诉讼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对于冯运成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夏占国、孙百英均无异议,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对病历、出院诊断书、交通费、拖车和修车费收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认为病历显示伤者共住院29天,其中7天为三级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认为出院诊断书中提及的后续治疗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认为交通费中部分票据因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实是否发生在伤者住院期间,同意承担100.00元交通费;认为保险公司对拖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待公司定损后按照定损结果赔偿。因拖车费及修车费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保护。对于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关于护理级别,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有22天为二级护理,7天为三级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写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左眶外侧皮肤擦伤,创面外用药膏(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凝胶)6个月左右,避免瘢痕及色素沉着影响美观”,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因冯运成仅向法庭提交了出院后的两张为后续治疗的购药票据,合计730.00元(146.00元+584.00元),本院对冯运成所花后续治疗费7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冯运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存在瑕疵,但因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对于冯运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和修车费,因票据有相关单位出据,本院对冯运成所花拖车费100元、修车费4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2时37分许,夏占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人民大街四百货加油站附近与冯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运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辽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夏占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运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冯运成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眶下壁骨折、左上额窦前壁骨折、左上额窦外侧壁骨折,面部、头部、眼眶多处皮裂伤、钝挫伤等,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三级护理7天。冯运成于2017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左眶外侧皮肤擦伤,创面外用药膏(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凝胶)6个月左右,避免瘢痕及色素沉着影响美观”。出院后,冯运成因需后续治疗,购药花费合计730.00元(146.00元+58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孙百英,夏占国系孙百英亲属,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孙百英,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始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夏占国修理肇事车辆花费1,500.00元,该款已由冯运成摩托车保险公司支付给冯运成;交通事故发生后,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对拖运冯运成摩托车费用100元、辽源市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冯运成摩托车修理共花费475元。又查明,冯运成此次诉讼委托代理人花费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中夏占国承担主要责任,冯运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夏占国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冯运成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夏占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保险项外的部分,由夏占国与冯运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冯运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冯运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住院29天,其中7天为三级护理,应保护护理天数为22天,故赔偿护理费2,764.52元(125.66元/天×22天);冯运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因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且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自愿承担100元,故支持交通费100元;冯运成的财产损失570元有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冯运成出院诊断书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左眶外侧皮肤擦伤,创面外用药膏(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凝胶)6个月左右,避免瘢痕及色素沉着影响美观”,出院后,冯运成遵医嘱购药,费用合计730.00元,予以保护;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冯运成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合计15,824.94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730元,合计9,390.42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应予赔付;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64.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4.52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应予赔付。财产损失57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应予赔付;故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冯运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24.94元(9,390.42元+2,864.52元+570元)。另有诉讼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应由夏占国和冯运成按比例分担,即夏占国承担2,100元,冯运成自行承担900元。因冯运成摩托车保险公司将应赔付给夏占国的修车费1,500元支付给冯运成,该1,500元应在夏占国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夏占国还应支付冯运成600元。孙百英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夏占国驾驶该肇事车辆系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孙百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运成的损失人民币12,824.94元;二、被告夏占国赔偿原告冯运成的损失人民币600元;三、被告孙百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夏占国负担206.50元,由原告冯运成自行负担88.5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振山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