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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某1、郭某与王某3、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138号原告:郭某,女,193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某2,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某3,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郭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4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以及×××的两个账户内全部存款余额归郭某继承,由郭某支付王某4其他继承人相应比例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郭某与王某4系夫妻,生有王某5、王某2、王某1三名子女,王某4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5于2005年9月28日去世,生有一子王某3。王某4生前在北京市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留有存款,但因与王某5之子王某3长期无联系,故诉至法院,依法继承分割。关于王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某4与郭某系夫妻,共生有王某5、王某2、王某1三名子女,王某4于2013年1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5于2005年9月28日死亡,王某3系王某5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询,截止2017年6月27日,王某4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和×××余额分别为20000元和9704.1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4死后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存款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故对于原告郭某、王某1要求依法继承王某4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4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和×××的存款余额归郭某继承,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23713元、王某3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郭某、王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裴人民陪审员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