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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赵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赵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1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中平,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撤销原判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勇承担。事实和理由: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方式是将节假日加班费平均计入月工资中,原审判决以月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属于重复计算节假日加班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不给赵勇交社保是赵勇个人提出的,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不包含社保费;赵勇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其有吸毒的前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从事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公司将其调岗,其不满公司调岗而辞职,故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向赵勇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赵勇隐瞒了吸毒的事实,违反公司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赵勇辩称,是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先违反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30天的异议期,当时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说的有吸毒的前科也没关系,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劳动合同。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补偿2013年1月24日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止,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9天,折成工资11600元。补偿超时费,每月超过80个小时,3年零10个月共计3520个小时,按劳动法规定17元/小时计算,共计59840元。2.合同未满按照国家合同法规定的一年应补偿一月的工资2550元,如按4年计算,应补偿4个月的工资,共计10200元;3.要求补交2013年入职到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赵勇进入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20日,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休息、休假将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月工资标准为1030元;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下列约定情况除外:……2、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调动或者临时调动;……在合同中还约定,根据工作岗位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含所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2014年1月1日,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赵勇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赵勇必须接受;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同日,赵勇在《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内容为:“一、基础工资1100.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月+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平均值50元/月(600.00元/年)+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二、凡公司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不予发放给员工本人,实行代扣代缴制;三、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向公司书写一份不参保的声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四、绩效考核办法以车站和公司共同考核为准;五、书面合同内只注明基础工资1100.00元/月。”同日,赵勇写下承诺书“本人系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站上水员。虽然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员工必须买社会保险,但是由于本人家庭因经济拮据,自愿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以薪资组成形式发给本人。本人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找公司麻烦且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概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12月24日,赵勇向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递交辞(退)职审批表,写明“本人自愿辞职于2014年12月24日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纠纷。”赵勇在“本人签字”处签名,“司中平”在主管签字处签名,并加盖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公司印章。2015年1月1日,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赵勇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赵勇必须接受;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月工资标准为1350元。同日,赵勇写下承诺书“本人系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公司为每位职工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执行,但现本人因家庭经济拮据,特请公司将本应由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给本人,再由本人自动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概由本人全部承担。”2015年10月21日,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发出通知,对上水工作班制进行调整,从12月1日起由大班制改变为3小班制,具体班次为:1.每天2班,早班07:55-18:00,夜班17:55-08:00,2.上早班后第二天上夜班,3.上夜班后休息1天,4.休息后再上早班,5.班次按1-4项依次轮转。2016年1月1日,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担任上水岗位工作,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赵勇工种、岗位和工作地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工资待遇按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定执行。同日,赵勇写下承诺书“本人系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公司为每位职工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执行,但现本人因家庭经济拮据,特请公司将本应由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给本人,再由本人自动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概由本人全部承担。”赵勇在《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车站给水工薪酬结构及标准》内容为:“一、基础工资1600.00元/月+全勤60元/月+节假日50元/月+加班50.00元/月+临时工作40元/月+安全奖50元/月+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2450元;二、凡公司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补贴600.00元/月不予发放给员工本人,实行代扣代缴制。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向公司书写一份不参保的声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三、书面合同内只注明基础工资1600.00元/月;四、劳动节40元、端午节40元、中秋节40元、国庆节40元、元旦节40元、春节100元(小年之日-正月初六)、春运300元(此时间段请假不计发此费用);五、公司为每位员工办理200元的意外保险(公司办理社保的除外);六、上水工种包含:上水、股道卫生、相互防护、培训新职工、股道青苔的冲洗及防护、上水箱的卫生、临时性工作等;七、每季度发放相应劳保用品;八、此工资执行有效期间: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赵勇因不满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决定离职未继续在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赵勇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7]第00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勇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贰元整(¥3,682.00);二、确认被申请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赵勇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赵勇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赵勇2015年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250元(其中加班费400元)、2524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加班费274元)、214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400元)、23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34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34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230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525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375元)、23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3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3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236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50元)。平均工资为2350.75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550元、加班费共计19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个班。2016年1-10月份工资分别为:364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400元)、315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600元)、343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930元)、353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030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297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430元)、2660(其中节假日加班费160元、加班费50元)、3175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675元)、2590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50元)、3385元(其中节假日加班费50元、加班费1095元)。平均工资为3112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10元、加班费共计6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0个班。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赵勇,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村××单元附19号,系我辖区内务工人员,其于2014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贵阳市乌当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查获,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审理中,赵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赵勇和范泽贵的工资流水;2.上水组情况说明,证明赵勇加班的情况;3.2016年社保缴费比例缴费统计表,证明公司要求赵勇缴纳800多的社保,赵勇无力承担;4.徐时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公司代扣缴纳的养老保险为800多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于赵勇提交证据意见如下:范泽贵工资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社保缴费比例缴费统计表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赵勇的证明目的,公司并未要求赵勇交纳800多社保,表上表明了公司应承担的660多元,但该款已经实际发放给了赵勇。对于徐时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赵勇的证明目的,没有标明应当缴纳800多元,同时可以证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为职工缴纳了社保,在实践中有些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所以公司才将该部分社保作为社保补贴发放给员工。审理中,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铁路劳动者工时工作制办法,证明上水岗工作制是轮班制,休息日轮班不算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才算轮班;2.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2015年10月21日通知,证明上水岗工作实行轮班制;3.赵勇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存续的时间;4.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关于赵勇加班的统计,附员工值班表、签到表,证明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情况;5.车站给水工薪酬计算及标准、薪酬发放表,证明赵勇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社保费并且赵勇签字确认。加班费、社保费已经平均到每月实际发放。6.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对于赵勇工作时间的统计,附列车时刻表,证明赵勇实际工作时间;7.关于赵勇签的辞职退审批表,证明赵勇对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加班费、超时费、社保、经济补偿没有权利主张。赵勇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赵勇称没有享受铁路工人的待遇。对证据2、3、5、7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签到表有异议,过年期间代班签到表中没有体现,且只有2015年的签到表前面的都是股道表。对于证据7有异议,赵勇称上班是早上签到上班,下午下班签到下班,中途不可能离开岗位,这组证据达不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1600元(69天)。赵勇主张从2013年1月24日入职,到2016年11月1日共计加班69天,但仅向本院提交了贵阳火车站上水组多人签名的文字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赵勇系火车站上水工,工作性质特殊,赵勇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实行调休或轮休方式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以及铁劳(1995)23号《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中规定,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故赵勇在休息日轮班工作系正常工作,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时间应按加班计算,根据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的赵勇上班签到表、股道表等,赵勇2013年1月24日入职到2014年12月24日辞职,及2015年1月1日入职至2016年11月1日离职期间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天数共计22天,但赵勇于2014年12月24日辞职时已经写明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应视为2014年12月24日赵勇辞职前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或赵勇就其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合意处理完毕,赵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2015年赵勇月平均工资金额为2350.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350.75元÷21.75天/月×3天×300%=972.72元,2015年度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向赵勇共计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元,已经支付了赵勇相应的加班报酬,故对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5年度加班费,不予支持。2016年赵勇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1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112元÷21.75天/月×10天×300%=4292.41元,2016年度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向赵勇共计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10元,故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需支付赵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82.41元。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超时补偿费共计59840元(共计3520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二条规定:“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需要昼夜不间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需要集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h。”第五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本案中,赵勇系贵阳站上水工,工作内容为给需要加水的进站列车上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针对赵勇超时工作的主张,赵勇仅提交了多人签名的《贵阳火车站上水组》文字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超时工作的相关证据,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勇的股道表、签到表、列车时刻表,证明赵勇工作期间有间歇时间,经询问,赵勇认可在无列车进站或需要上水的列车时在休息室休息,因间歇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内,故对赵勇称超时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200元。赵勇因不满调动后的岗位离职,且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赵勇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向赵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赵勇2014年12月24日辞职并写明就职期间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无经济纠纷,故赵勇诉请支付2013年入职到2014年辞职期间的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赵勇2015年1月1日重新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至2016年11月1日离职计算2个月。赵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7.33元/月(即赵勇2015年10月至1016年10月工资的平均数),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607.33元/月×2=5214.66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赵勇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勇诉请节假日加班费与经济补偿金均属劳动合同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赵勇于2013年1月24日进入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赵勇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故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已经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赵勇,故不应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赵勇诉请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入职到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赵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赵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勇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82.41元;二、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14.66元三、驳回赵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勇2016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赵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11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只是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认为该月平均工资包含了社保费6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应予扣除,因该金额确实包含了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发放给赵勇每月的社保费6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该费用在计算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应予扣除,则赵勇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451元/月(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总和扣除每月社保费6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及赵勇2016年7月份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元之后除以10个月)÷21.75天/月×7天×300%=2366.5元,因赵勇领取工资中已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故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只应支付赵勇2451元/月÷21.75天/月×7天×(300%-100%)=1577.7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支持赵勇300%加班工资支付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再扣除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610元,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还应支付给石元方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为2366.5-610=1756.5元。关于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是否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称赵勇有吸毒前科,不能胜任原本的岗位工作,故将赵勇的工作岗位调换,赵勇不愿意去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赵勇未到新的岗位上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但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未提交充分书面通知赵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主张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当向赵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6.6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总和扣除每月社保费6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元及赵勇2016年7月份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元之后除以12个月),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支付给石元方经济补偿金应为2326.67元/月×2个月=4653元。另,因对一审判决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向石元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节假日加班费的金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所述,盛鼎物业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勇2016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6.5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53元;四、驳回赵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夏 刚书 记 员 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