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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秀长与李金福、范纯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长,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2号原告:陈秀长,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金福,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纯院,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曾祥立,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秀长与被告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金福、范纯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9日算至2016年11月8月),合计36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曾祥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李金福因做生意需要向陈秀长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曾祥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李金福未还本付息,曾祥立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时,范纯院与李金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未作答辩。陈秀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本院依法调取了李金福、范纯院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7月9日,李金福向陈秀长借款20000元,并由曾祥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李金福、曾祥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金福因生意需要向陈秀长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每月按人民币叁分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金福、曾祥立分别在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李金福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外,未再还本付息,曾祥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陈秀长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2.李金福与范纯院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金福向陈秀长借款20000元,并由曾祥立提供担保责任,有李金福作为借款人、曾祥立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和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该笔债务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秀长可随时主张权利,李金福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故陈秀长要求李金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秀长认可李金福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尚欠利息为:20000元×2%×37个月=148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算至2016年11月9日)。陈秀长要求李金福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债务虽以李金福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李金福与范纯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纯院应承担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条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陈秀长要求曾祥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福、范纯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陈秀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0日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曾祥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秀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秀长负担23.3元,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负担676.7元。公告费300元,由李金福、范纯院、曾祥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源审 判 员  朱荣增人民陪审员  郑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邹丽青书 记 员  黄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