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与被告操时勇、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操时勇,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162号原告:陈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时勇,男,汉族。被告:周萍,女,汉族。原告陈斌与被告操时勇、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被告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因在外投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操时勇系同事关系,便同意出借,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操时勇将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计入一起,向原告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操时勇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延期借款到期,原告即无法联系上被告操时勇。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萍作为操时勇的妻子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萍辩称:1、该笔借款其毫不知情,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没有其签名或印章,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回执单可以看到借款也是直接转给被告操时勇。2、原告和其同在卫生系统工作,经常有工作业务往来,但操时勇向原告借钱的事,原告从未向其提起过;3、操时勇有赌博恶习,为此分别于2012年、2015年两次被柞水县公安局处罚,2014年4月21日被柞水县纪委给予警告处分,处分文件应当送给操时勇的单位卫生局,当时原告就在卫生局办公室上班,应该知道操时勇因赌博被处分的事,却还将钱借给操时勇纵容其赌博;4、因操时勇赌博的原因,其已于女儿中考结束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29日与操时勇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没有在外做过任何投资。离婚后,因操时勇赌博所欠外债,要债的人多次上门吵闹,房子也被操时勇抵押贷款,其已无安身之处,申请了公租房居住。离婚后操时勇音讯全无,和其没有任何联系,操时勇所借钱款都是用于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操时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周萍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装修承诺书、房屋钥匙托管说明、房屋交接验房表、业主领取物品清单、小区业主信息登记表、物业收费票据、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斌、被告周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周萍提交的柞水县公安局柞公(乾)决字(2012)第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中共柞水县纪委柞纪处字(2014)10号文件一份、柞水县公安局柞公(乾)行罚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柞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操时勇与周萍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周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民政局印章,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有留档,对被告周萍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周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操时勇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操时勇出借借款时知晓被告操时勇是用这笔借款去赌博的,本院认为,被告周萍提交的柞水县公安局柞公(乾)决字(2012)第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柞公(乾)行罚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柞水县纪委柞纪处字(2014)10号文件、柞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操时勇将从原告陈斌处的借款用于赌博,但能够证明被告操时勇有长期赌博的行为;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故对被告周萍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操和德证言一份,予证明操时勇有赌博恶习,其向陈斌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在短时间内多次取出用于赌博。原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属实,能够证明操时勇向陈斌的借款支出情况,操和德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和纪委的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操时勇有长期赌博的行为。对于被告周萍提交的住房人名称变更协议、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三份收款收据、周萍存折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邓家升证明一份、周亚琴证明一份,予证明周萍在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颐和郡小区购买的4-1-1803号房屋是其向案外人邓家升借款从原业主邓宇帅处购买,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又将房屋抵偿给邓家升,操时勇向陈斌的借款没有用于西安购房的事实,原告方对周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认为,周萍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法院在西安颐和郡物业公司了解的情况,周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西安颐和郡小区4-1-1803号房屋的买卖经过,对周萍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操时勇称在外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操时勇系同事关系,便同意出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操时勇将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计入一起,向原告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操时勇账户。借款转入操时勇账户后,被操时勇分别多次以0.1万元、0.2万元、0.3万元、0.5万元取出,截止2014年8月2日,10万元借款全部取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操时勇催要借款,被告操时勇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延期借款到期,因被告操时勇长期外出,原告即无法再联系上被告操时勇。另查明,被告操时勇与被告周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离婚。再查明,原告周萍于2011年9月10日从案外人邓宇帅手中购买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颐和郡小区4-1-1803号房屋一套,后因不能偿还从案外人邓家升处借的购房款,将房屋抵偿给邓家升。本院认为,被告操时勇向原告陈斌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操时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以保护。被告操时勇将10万元的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计入一起向原告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操时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7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被告周萍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操时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在外投资,其在西安购买的房屋是其一人借款购买,与操时勇无关,且房屋已经抵偿给了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操时勇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因赌博被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次,被柞水县纪委处分1次,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操时勇长期沉迷赌博的事实。且其向陈斌的10万元借款在短短5天之内分别以0.1万元、0.2万元、0.3万元、0.5万元不等额全部取出,一天之内取款次数最少5次,最高达到8次之多,这样的交易情况,不符合支付购房款的交易习惯,更符合赌博的取款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操时勇向其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在外投资和购买房屋,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操时勇的借款为操时勇、周萍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卫生系统工作且彼此熟悉,但原告从未对被告周萍提起过操时勇向其借款之事,故认定操时勇向陈斌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周萍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操时勇有赌博不良嗜好的情形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操时勇的上述借款行为是用于被告操时勇、周萍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就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操时勇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8元,公告费568.1元,共计3214.9元,由被告操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良审 判 员 陈忠锋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