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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军、黄启春等与吕铁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黄启春,吕铁录,东营市英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沈兴东,东营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84号原告:苏军,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华兴委*组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黄启春,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华兴委*组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海(系原告苏军之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吕铁录,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杨干城村村民,现住。被告:东营市英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兴路以南利河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61961913Q。法定代表人:陈旭旭,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法定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沈兴东,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博兴县。被告:东营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岭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87151645U。法定代表人:王树江,经理。原告苏军、黄启春与被告吕铁录、东营市英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沈兴东、东营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黄启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海,被告吕铁录、英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东、好运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黄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军的医药费432508.48元;2.请求判令���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启春的医药费64394.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32118.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沈兴东驾驶鲁E×××××/鲁EY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军基地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苏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苏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吕铁录驾驶的鲁E×××××/鲁EZ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苏军与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黄启春受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兴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吕铁录及英杰公司辩称,吕铁录系英杰公司的司��,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吕铁录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5%,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苏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同英杰公司和吕铁录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沈兴东、好运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沈兴东驾驶鲁E×××××/鲁EY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军基地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苏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苏军驾驶的三轮摩托又与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吕铁录驾驶的鲁E×××××/鲁EZ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苏军及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黄启春受伤,造成车辆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河交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兴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军、被告吕铁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启春无责任。原告苏军受伤后先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脱伤,其他诊断为胫骨骨折、锁骨骨折、踝关节骨折等,至2016年11月11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第1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2017年7月19日,原告苏军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至2017年8月14日出院。原告苏军出院后先后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复查。以上其在治疗和复查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432118.46元。原告黄启春受伤后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额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至2016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4394.70元。另查明,被告沈兴东驾驶的鲁E×××××/鲁EY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好运来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铁录驾驶的鲁E×××××/鲁EZ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英杰公司,被告吕铁录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吕铁录系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该车在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苏军与被告沈兴东、吕铁录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兴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军、被告吕铁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启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吕铁录系被告英杰公司雇佣的司机,吕铁录在从事工作期间驾驶鲁E×××××/鲁EZ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的本次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英杰公司承担。被告沈兴东驾驶的鲁E×××××/鲁EY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好运来公司,该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现被告沈兴东作为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好运来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不能排除其享有运行利益,原告要求二者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根据被告沈兴东、吕铁录以及原告苏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鲁E×××××/鲁EZ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和鲁E×××××/鲁EY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综合庭审中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等因素,本案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分别按70%、15%的比例承担。两原告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苏军按10%的比例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和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苏军的医疗费432118.46元的剩余部分422118.46元,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295482.92元,由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63317.77元,原告黄启春医疗费64394.70元的剩余部分54394.70元由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38076.29元,由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8159.21元。原告苏军于2016年10月28日在黄河口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医药费4200元,被告阳光财险��营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兴东、好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军医疗费295482.92元,赔偿原告黄启春医疗费38076.29元,共计333559.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军医疗费63317.77元,赔偿原告黄启春医疗费8159.21元;三、驳回原告苏军、黄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55元,减半收取计4376.78元,由原告苏军、黄启春负担432.78元,由被告沈兴东、东营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由被告东营市英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