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赵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陈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赵瑞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富海,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永兴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永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在赵富海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而非2013年10月29日。该协议记载的有关永兴公司欠赵富海400万元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永兴公司实际欠赵富海230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下欠220万元未予偿还。生效判决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还款协议》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故永兴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公司与赵富海就永兴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富海按照约定向永兴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永兴公司在收到赵富海的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赵富海也未参与永兴公司的实际经营,后经协商,永兴公司同意退还赵富海的股权转让款。对以上事实,永兴公司与赵富海在一审庭审时均予认可。就返还股权转让款事宜,永兴公司与赵富海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显示“乙方(永兴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共欠甲方(赵富海)人民币肆佰万元;乙方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生效判决依据该《还款协议》判令永兴公司向赵富海偿还400万元本息并无不当。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还款协议》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面所记载的时间及欠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但其针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且该录音资料显示在赵富海要求其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时,永兴公司仅要求赵富海延缓起诉,并未对《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时间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永兴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否定《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永兴公司关于生效判决依据《还款协议》对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百福审判员 王锡芬审判员 蒋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