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张冠军、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佳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张冠军,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佳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甲23号(南院)4层。法定代表人:冯立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军,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广场三楼301-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佳琦,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冠军,原审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公司)、张佳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代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号,为了更好地查明案情,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张冠军对于时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济南万达公司、张佳琦对于时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冠军因按照时代公司的要求前往济南施工安装串灯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时代公司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时代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张冠军选择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