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忠坤、徐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坤,徐涛,徐朝林,王官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6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坤,又名徐海,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林,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茂,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忠坤、徐涛因与被上诉人徐朝林、王官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坤、徐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朝林、王官茂的诉讼资格没有确定;2、徐朝林、王官茂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唯一性,没有说清诉请位置;3、排除妨碍的主体为一切享有物权的人,徐朝林、王官茂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物权,应当举证予以证明;4、本案不能推定物权或主观意思定义物权,或者用证人、视频、图片来定义物权和证明物权;5、本案是房屋与房屋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有房屋登记证书,徐朝林、王官茂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物权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朝林、王官茂辩称:1、徐朝林是徐忠坤、徐涛的亲伯父,王官茂是徐忠坤、徐涛姑父,徐忠坤、徐涛应当知晓双方房屋相邻的事实;2、答辩人虽无房屋产权证,但房屋修建得到了政府的审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朝林、王官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忠坤、徐涛停止侵害,拆除修建的铁门、砖墙以及设置的铁皮障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朝林、王官茂共同修建的房屋与徐忠坤、徐涛修建的房屋相邻,但徐朝林、王官茂修建房屋需在与徐忠坤、徐涛房屋相邻的属徐忠坤、徐涛的空地上通行,遂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留三米作为通道,双方共用等内容,同日徐忠坤、徐涛收取了徐朝林、王官茂支付的土地流转金195000元。事后,徐朝林、王官茂在协议书上还特别注明“买地60平方米”。因徐忠坤、徐涛的母亲王明辉在通道上设置了不锈钢大门,作为相邻人的阳洪芳、方元将徐朝林、王官茂作为被告,将王明辉作为第三人诉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为播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王明辉拆除在通道上的不锈钢大门,遵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明辉拆除不锈钢大门,徐朝林、王官茂对通道的畅通有协作义务。2015年,徐忠坤、徐涛在与徐朝林、王官茂修建的房屋之间的通道上设置了铁门、砖墙,且在房屋门前设置了铁皮障碍。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忠坤、徐涛之父亲与徐朝林、王官茂之妻系兄妹关系,王官茂与协议书中的王平刚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大家应好好相处,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建和谐家庭。双方出现了矛盾纠纷,应多沟通协调把矛盾化解。徐朝林、王官茂修建的房屋与徐忠坤、徐涛的房屋相邻是事实,予以确认。但徐忠坤、徐涛辩称相邻的房屋不知是不是徐朝林、王官茂修建的,作为相邻人的徐忠坤、徐涛这一说法显然是在回避事实,不予采信。徐朝林、王官茂修建房屋需在相邻的徐忠坤、徐涛空地上通行,则徐朝林、王官茂是需役地人,徐忠坤、徐涛是供役地人,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徐忠坤、徐涛留三米60平方米的空地作为通道,通道双方共用。虽协议书中载明买地60平方米,但土地不能买卖,故徐忠坤、徐涛收取的195000元应为需役地人向供役地人支付的利用其土地通行的费用。现徐忠坤、徐涛在通道上设置铁门、砖墙及房屋前设置铁皮障碍,显然违反了协议书的内容即允许作为地役权人的徐朝林、王官茂利用空地通行的权利,损害了徐朝林、王官茂的合法权益,故徐朝林、王官茂要求停止侵害,拆除障碍,予以支持。徐忠坤、徐涛辩称徐朝林、王官茂仅只能在通道的末端通行,这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由徐忠坤、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的铁门、砖墙及房屋前的铁皮障碍。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元,由徐忠坤、徐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朝林、王官茂提交了光盘一张,主要内容是沿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所拍摄的视频,证明双方的房屋相邻、以及徐忠坤、徐涛妨害通行的事实。徐忠坤、徐涛质证认为,视频中临街的中间一个门面是徐朝林、王官茂通行的通道,有三十户人从该处通行,该视频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反映了双方房屋及通道的现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1、2016年7月,徐忠坤在双方修建的房屋之间的通道上设置了铁门、砖墙,且在徐朝林、王官茂的房屋门前设置了铁皮障碍;2、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前,双方在本案争议的通道两侧的房屋已修建完毕;3、二审期间,徐忠坤、徐涛在对徐朝林、王官茂提交的视听资料质证时陈述:“视频中被砖墙包围的部分靠被上诉人房屋处属于被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朝林、王官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徐忠坤、徐涛应否拆除影响通行的讼争妨害物。关于原告资格问题。虽然徐朝林、王官茂未能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者诸如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等能够证明房屋权属或修建事实的相关证据,但从徐朝林、王官茂因“修建房屋需要一个通道”而与徐忠坤、徐涛签订《协议书》,约定“留叁米作为通道”,并为此支付195000元的客观事实,结合徐忠坤、徐涛在二审质证阶段陈述争议通道临街入口处左侧房屋为徐朝林、王官茂共同修建,现有证据至少已能证明徐朝林、王官茂是与左侧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物上请求权的原告。关于排除妨害问题。正如前述,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书》,已就房屋中间通道达成“双方共同使用,并保证畅通”的一致合意。现徐忠坤、徐涛在通道上设置铁门、砖墙等妨害物,侵害了徐朝林、王官茂基于合同取得的相邻道路通行权,并且徐忠坤、徐涛设置的蓝色铁皮挡板直接阻碍了徐朝林、王官茂对一楼门面的正常使用,已然构成侵权,故徐朝林、王官茂诉请徐忠坤、徐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忠坤、徐涛辩称《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是指通道尽头处的上坡路段,明显与协议条款的字面含义以及通道两侧房屋的实际修建方位、楼道出入布局现状不一致,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主旨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通行纠纷,故双方皆不能以本案判决作为确权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忠坤、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徐忠坤、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