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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赵海波抢劫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92号罪犯赵海波,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张定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两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赵海波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7个表扬余442.5分。于2015年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赵海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波减去截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