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耿道领与胡孝佐、彭树国、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领,胡孝佐,彭淑玲,彭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2015号原告:耿道领,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佐,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彭淑玲,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彭树国,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道领与被告胡孝佐、彭淑玲、彭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耿道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胡孝佐、彭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王到庭参加诉讼,彭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道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孝佐与彭淑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2.判令彭树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胡孝佐做生意周转资金所需,经彭树国担保,向耿道领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胡孝佐继续使用10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2%,胡孝佐在借款人处签名,彭树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胡孝佐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4000元,未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为2%计算)。胡孝佐与彭淑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彭树国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孝佐认可耿道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彭淑玲未提出答辩意见。彭树国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耿道领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孝佐、彭树国认可耿道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耿道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4日耿道领与胡孝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胡孝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耿道领要求胡孝佐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耿道领与胡孝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胡孝佐一人签字,但该借款用于生意,属胡孝佐与彭淑玲夫妻共同债务,应胡孝佐与彭淑玲共同偿还。2015年10月24日耿道领与胡孝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耿道领应在6个月内向彭树国主张权利。耿道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6个月内向彭树国主张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彭树国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彭树国的抗辩主张成立,耿道领要求彭树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孝佐与彭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耿道领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二、驳回胡孝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孝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胡孝佐、彭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俊文—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