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正永、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正永,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2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正永,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强,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明风,女,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明连,女,生于1960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明胜,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正永、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永、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正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30192.6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8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正永向原告申请借款14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正永发放了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明连、李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张正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正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0192.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正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明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明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明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正永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34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正永向原信用社借款148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正永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2061号,约定被告张正永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合同记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强、李明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保字(2015)年第02061号,约定被告李强、李明连自愿为被告张正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张正永实际发放借款147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8.08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永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李明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正永尚欠借款本金147000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30192.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李强与被告李明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明胜与被告李明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明风、邵明胜分别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明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与被告李强一并为被告张正永在原告处用于借新还旧的147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明胜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与被告李明连一并为借款人张正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风、邵明胜均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情况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张正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强、李明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正永发放了借款147000元,被告张正永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张正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192.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故被告张正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连、李强自愿为被告张正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风、邵明胜亦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李强、李明连一并为被告张正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张正永向原告借款147000元,被告李强、李明风、李明连、邵明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永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永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明胜、李明连、邵明胜、李明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张正永、李强、李明风、邵明胜、李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7000元。二、限被告张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192.60元。三、由被告张正永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由被告邵明胜、李明连、李强、李明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张正永、李强、李明风、邵明胜、李明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