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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负责人:于戈,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邛崃凯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洪川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薇薇,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杨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杨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7)成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市邛崃凯祥车业有限公司、杨凯名下的财产,该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11997071.23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作出的(2017)成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可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