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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春学与罗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学,罗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403号原告罗春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罗天佑,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3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系原告儿子。被告罗丹,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4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罗春学诉被告罗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佑、被告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赁位于宝兴县水务局的门面,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6000元。第一年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第二年支付26000元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内付清房租62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屋租金6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435.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租赁原告的铺面开火锅店,租下铺面后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6000元,并从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租赁铺面的装修。刚装修完毕开业几天,就遇到芦山“4.20”地震,因地震落石致被告火锅店无法营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原告一直不予答复。2014年租期满后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元。因无力支付剩余1万元租金,原告将铺面钥匙收回,并不让被告将装修和家俱拉走。直至2016年8月,原告将房屋再次转租,并通知被告拉走店铺内东西,并让被告承担之前的房租6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一人在宝兴,迫于无奈,写下了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房租6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支付原告租金23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宝兴县水务局的铺面用于经营“鱼味无穷”火锅店。双方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6000元。协商一致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36000元,并从银行贷款对铺面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被告开始营业后不久,因芦山“4.20”地震,致被告火锅店停业了一段时间。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租金26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春学水务局门面房租62000.00元”,并承诺2016年内付清少12000.00元,如未付清,就付62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拖欠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达成了租赁房屋的租期及租金给付的协议,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租金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2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435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春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2000.00元;2、驳回原告罗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罗丹承担(原告已垫付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