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赖丽芬、周军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赖丽芬,周军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1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法定代表人:郭温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被告:赖丽芬,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周军勇,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赖丽芬、周军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赖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33.7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利息1994.9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周军勇对被告赖丽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被告赖丽芬、周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赖丽芬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军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签订了编号:(XXXXXX)浙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被告赖丽芬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按月利率9.99‰计收利息,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时付息,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期限正常利率加收50%,即按14.985‰计收罚息;保证人周军勇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7万元打入被告赖丽芬指定帐户。2017年2月8日被告赖丽芬与原告补签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申请获准每月8日还款本息2330.17元,后被告赖丽芬截止2017年5月8日分笔归还本金4966.23元及利息2065.1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33.7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4日支付三笔罚息计94.39元,利息1941.16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985‰计收罚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40.8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帐户明细对帐单、分期还款申请书、被告赖丽芬、周军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丽芬尚欠原告借款65033.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赖丽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丽芬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军勇与原告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周军勇应对被告赖丽芬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65033.7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4日支付三笔利息1941.16元及罚息94.39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985‰计收罚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40.86元)。二、被告周军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赖丽芬、周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