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李某”),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刚,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1、卢某2(均已判刑)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66号“豪绅酒店”停车场内,由黄某、卢某2望风,卢某1使用黄某提供的起子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一辆“保时捷”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破(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钻车某内盗走后备箱内放置的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1条“黄鹤楼峡谷情”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1、卢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卢某1、卢某2(均已判刑)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66号“豪绅酒店”停车场内,由黄某、卢某2望风,卢某1使用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起子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保时捷”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破(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钻入车某盗走后备箱内放置的一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1条“黄鹤楼(峡谷情)”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非同案共犯卢某1、卢某2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非同案共犯卢某2、卢某1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维修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盗窃行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造成他人财产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