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覃伟与何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何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20号原告:覃伟,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美,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覃伟诉被告何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友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友富、赵先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启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前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何启美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友孝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体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