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桂珍与被执行人南京同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珍,南京同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746号申请执行人:吴桂珍,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同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10号303室。法定代表人顾同亮。申请执行人吴桂珍与被执行人南京同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鼓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同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桂珍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原执行案号(2012)鼓执督字第29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职权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同亮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上门送达无果,经查其目前经营状态系吊销。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上门送达材料、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