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平贵与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欧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贵,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欧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219号原告:王平贵,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原告王平贵弟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汽车西站辅助用房。法定代表人:潘高。系该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勇。系该安全科副科长。被告:欧海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0日,住达州市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号。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贵诉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以下简称达州运输公司61队)、欧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秋、冯琳,被告达州运输公司61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勇,被告欧海明与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费用20354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乘座由被告欧海明驾驶的川S×××××大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龙会乡往达州陈家乡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陈家-龙会5KM-10M路段处,车辆发生颠簸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海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大部份医疗费由被告垫支,原告自付1114.5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达不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诉讼请求变更为279487元。被告达州运输公司61队辩称,欧海明是我们公司的驾驶员。第一次鉴定在金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我们公司承担,在成都西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被告欧海明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属于运输公司;我垫付了43877.71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进行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自费药品按15%剔除。原告部分主张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运输公司61队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5万元,我们在45万元的赔偿责任内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欧海明驾驶的川S×××××大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龙会乡往达州陈家乡方向行驶,即时07时30分许,该车行至陈家-龙会5KM+10M(达川区路段处,车辆在发生颠簸过程中,致该车内乘车人王平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其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L5-S1椎间盘变性并向后正中突出。出院医嘱:1.院外多休息,建议休息1月;2.勿劳累、勿负重、勿受凉、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于2017年1月2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51172132017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欧海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贵无责任。于2017年6月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平贵T**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拾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6月16日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法临2017-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王平贵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受限属九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双方持不同意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交通事故发生以新标准作出其拾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旧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可。另查明:一、王平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费43877.71元(被告欧海明已垫付),原告王平贵自行垫付1114.50元(其中:陆军医院250元,达州市中心医院864.5元),医疗费共计44992.21元。原告王平贵、被告欧海明均要求将其所垫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经被告三方自行协商,就王平贵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川S×××××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达州运输公司61队,该车在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座险4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称,运输公司61队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5万元,我们在45万元的赔偿责任内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三、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平贵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达州金证司法鉴定1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1000元)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达州金证司法鉴定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支了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1000元鉴定费属及其交通费63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提出的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及其交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承担。四、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2016年《工资发放名册》、《证明》、2011年7月21日-2017年7月25日《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及原告王平贵、欧秀(王平贵之妻)居住浙江省近三年其月平均工资为9107.5元、6363元。其居住在城镇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六、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已高于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欧海明驾驶的川S×××××大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龙会乡往达州陈家乡方向行驶至陈家-龙会5KM+10M(达川区路段处,车辆在发生颠簸过程中,致该车内乘车人王平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51172132017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欧海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贵无责任。被告达州运输公司61队、欧海明、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欧海明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欧海明驾驶达州运输公司61队所有的川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乘座险45万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乘座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王平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平贵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但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原告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法临2017-1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平贵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1日,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适用2017年1月1日两院三部关于发布施行的《人体损伤残程度等级》新标准,而不应适用即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可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属拾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以认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属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故九级伤残计算其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不应适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平贵出此交通事故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池路21号701室连续居住三年,且浙江省乐清市白石镇密川村广鸿电气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其城镇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已高于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故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此有原告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2016年《工资发放名册》、《证明》、2011年7月21日-2017年7月25日《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达州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提出的《工资发放名册》、《流动人口登记表》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外聘专家会诊意见等证据是伪造的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上一年度即2016年统计数据,按拾级伤残予以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钣金工作,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其妻欧秀的2014年到2016年月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9107.5元及其妻欧秀护理费6279.1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其伤情较重,住院120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天数按5个月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天数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钣金工作,具有劳动能力,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5537.50元(9107.5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20天×20元/天)、营养费应为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25446.4元(6279.1元/月×4个月)。原告的医疗费44992.21元中,被告欧海明实际垫支43877.71元,原告自行己垫付1114.50元。因各方均要求将其所垫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经被告方自行协商,就原告王平贵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提出要求所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垫支该鉴定费中的1000元及其所产生的交通费635元,共计163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交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92.21元(被告欧海明实际垫支43877.71元,原告王平贵自己垫付医疗费1114.5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45537.50元、护理费251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产后的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6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2555.11元。因被告欧海明已垫支其医疗费43877.71元,故原告应获得损失赔偿款共计178677.4元(222555.11-43877.71)。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欧海明驾驶达州运输公司61队所投保的车辆在所承保的商业险保险期内,故原告按照商业险理赔应收取178677.4元。被告方协议按15%比例计算剔除自费药品费用金额为:6748.83元(44992.21×15%);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7748.83元(6748.83+1000),按被告欧海明承担全部责任计算应为:7748.83元[(6748.83+1000)×100%];因被告欧海明系被告达州运输公司61队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7748.83元,应由被告达州运输公司61队承担。其余损失214806.28元[(222555.11-7748.83],由被告人民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座险每人责任限额45万元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平贵178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公司支付被告欧海明36128.88元(43877.71-7748.83)。三、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向被告欧海明7748.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垫支2748元),由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有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