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奇胜、王霞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奇胜,王霞周,杨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杨奇胜,男,1977年4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洱源县。被执行人王霞周,女,1979年6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洱源县。委托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嘉华,男,1986年6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关于杨奇胜、王霞周诉杨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由被告杨嘉华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12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嘉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奇胜、王霞周与被执行人杨嘉华和解,由被执行人杨嘉华偿还给杨奇胜、王霞周借款本息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合计403012元,申请执行人杨奇胜、王霞周自愿放弃剩余的利息。被执行人杨嘉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03012元,申请执行人杨奇胜、王霞周于2017年10月27日将上述款项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云290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