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与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树林,房晋,温国琛,宋惠春,吉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树林,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国琛,男,1924年11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惠春,女,1932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白辉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晋、上诉人房晋、上诉人温国琛及宋慧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没有淋巴囊肿的诊断,没有诊断就没有治疗,鉴定报告存在编造。尿液渗漏没有诊断,没有治疗,四次入院都没有尿液渗漏的诊断和治疗。尿液渗漏合并感染加大化疗,存在错误。囊肿压迫血管造成血液回流不畅,引发单下肢肿胀,不是营养不良造成的。白细胞血项检查超标10多倍,是由感染造成的,不是癌症引起的,诊疗行为存在错误。编造病例,将男性患者的相关检查结果却写在了死者温英的病例上,而温英是女性,不应存在这样的错误,以上事实均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应予重新鉴定。吉林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全部过错,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2.请求共同赔偿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树林与温英系夫妻关系,房晋系双方儿子,温国琛与宋惠春系温英父母。2014年11月26日温英因子宫肿物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经给予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女性盆腔炎、轻度贫血、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等;2015年1月4日温英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化疗及对症治疗。2015年1月20日温英因特指肾盂积水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对症治疗;2015年1月28日再次入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腹腔继发恶性肿瘤;2015年3月28日再次入院对症治疗,2015年4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子宫内膜癌晚期。审理过程中经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温英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温英的死亡与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吉林市人民医院对温英的诊断无误,手术术士的选择范围适宜;淋巴囊肿为癌症根治术术后常见并发症;淋巴囊肿根据囊肿大小可暂行理疗穿刺;根据分级诊疗,妇科医生采取的手术术士符合诊疗范围;双下肢水肿与术后低蛋白、癌症晚期营养吸收不良有关;化疗方案规范,使用的剂量合理;对于出现肾水肿、重复肾、重复输尿管以致于发生输尿管破裂,临床诊断明确,给予肾造瘘治疗是正确的。其鉴定意见是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温英的死亡与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房树林、房晋、温国琛、宋惠春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否则不予重新鉴定。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此份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经过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吉林市人民医院对温英的诊疗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房树林、房晋、温国琛、宋惠春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房树林、房晋、温国琛、宋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房树林、房晋、温国琛、宋惠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医疗机构服务规范第1条及第15条与执业医师法第24条及第26条下载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吉林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相关内容属法律法规范畴,无需证明,且不能证明吉林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不完整的下载打印件,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否启动重新鉴定。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不应启动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在二审中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予重新鉴定,对该主张,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一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鉴定系由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申请,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以其一方提供的病历作为全部鉴定依据,现又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一方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行为虽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其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人民法院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直接作出认定,在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吉林市人民医院对温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温英的死亡与吉林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上诉人温国琛、宋惠春、房树林、房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