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来森与康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来森,康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3362号原告:史来森,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康建国,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史来森与被告康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来森、被告康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335600元,共计85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因做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仍欠下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下欠2016年1月20日之前利息13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也承诺尽快还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520000元、利息138000元。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经核对,截止2016年1月20日仍下欠史来森借款本金伍拾贰万元(¥52万元)、利息壹拾叁万捌仟元(¥13.8万元),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欠款人:康建国2016年2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来森借款本息6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本金5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198元,由被告康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桥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一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