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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2017)粤73民终1642号 广州堂盛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堂盛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6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堂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考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堂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堂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集协全部诉讼请求;2.音集协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音集协公证保全的作品仅包括歌曲片头部分,并非录制完整的音乐作品。一审法院依据片头的比对结果,推定公证保全的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本案作品相同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二、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不足以证明堂盛公司存在侵权。(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537号《公证书》仅录制本案音乐作品的片头部分,未完整录制整首音乐作品,无法与音集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比对,从而无法认定本案音乐作品构成侵权,音集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使堂盛公司存在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堂盛公司需向音集协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予以调低。音集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堂盛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堂盛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堂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堂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音集协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手》《爱》《看透》《黑雨》《一个人睡》《甜美生活》《如果你是李白》的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手》《爱》《看透》《黑雨》《一个人睡》《甜美生活》《如果你是李白》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堂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2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堂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将本案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本案作品放映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方式管理,并出具《授权书》确认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就放映权提起诉讼。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音集协作为依法设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著作权人授予的各项合法权益。堂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本案作品进行放映,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本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音集协请求堂盛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本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音集协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与其管理的本案作品是否一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公证书作为有效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音集协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在非特定时间到堂盛公司开设的经营场所点播了本案音乐作品,公证保全的作品虽然仅有片头部分,经比对两者基本一致,音集协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堂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堂盛公司虽否认一致性,但在其持有点唱设备曲目库,有能力提供关于二者未公证部分不一致的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一审法院依据音集协保全的作品内容认定该作品与其管理的本案作品内容一致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堂盛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堂盛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堂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炽森审 判 员 黄惠环审 判 员 蒋华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岚书 记 员 王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