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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秀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勇(外号“狗狗”),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秀勇在大足区棠香街道君郎酒店外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并从杨秀勇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甲基苯丙胺0.7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秀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勇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秀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杨秀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秀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1.53克,交有关部门处理;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苹果牌,IMEI:355406078779014)1部;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