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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丽,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62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丽,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申请执行人张小丽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500号仲裁裁决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32896.55元、公告费100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32896.55元、公告费1000元,执行费40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泗阳体育馆、如东公安局、海安体育馆尚有工程款未付。2017年9月6日,泗阳体育局致函本院,认为泗阳体育局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尚未处理,对本院他案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0月20日本院到海安体育局调查,海安体育局表示被执行人在海安体育馆项目上没有未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5日,本院到如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调查,该中心表示如东公安局项目尚未结算完毕,且该项目上他案保全总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个,但是实际控制余额均为“0元”。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停产停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工程款,但有关单位均以无到期工程款为由未予协助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4个,但是账户控制金额均为0元。被执行人目前停产停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500号仲裁裁决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