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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约则日黑犯运输毒品罪;蔡正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则日黑,蔡正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则日黑,男,1972年03月0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叶万发,德昌县人民法院职工。被告人蔡正英,女,1968年12月0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日黑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正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则日黑���蔡正英及辩护人杨红、阿牛拉体、翻译人叶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正英以贩卖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西昌市的一名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电话中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2017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约则日黑驾驶猎豹越野车从西昌市出发到德昌县麻栗镇大坝村4组的108国道边,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蔡正英并收取人民币850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蔡正英的人身及挎包进行搜查,从蔡正英的身上查获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6克;从蔡正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60.43克;从约则日黑驾驶的越野车内搜出蔡正英用于购买海洛因的现金8500元。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对海洛因疑似物的包装物进行DNA检验,检出约则日黑的DNA分型。此外,被告人蔡正英在2017年2至3月期间,以每包30、50元不等价格,共计贩卖4包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约则日黑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正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约则日黑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我运输毒品不是事实,我也不认识蔡正英,我只拉人到德昌大高桥后就调头回西昌,并未去过其他地方。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日黑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有据。但鉴于约则日黑运输的毒品���在大量掺假的可能,加之约则日黑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应当在对涉案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后,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某向蔡正英买过毒品的事实,且蔡正英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身体又有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正英、约则日黑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蔡正英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蔡正英身体有病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正英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自筹好资金后,即通过电话与西昌市的一名彝族妇女(姓名不详)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电话中约定好了交易时间和地点。2017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约则日黑驾驶自己的猎豹���野车从西昌市出发到德昌县麻栗镇大坝村4组的108国道边,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60.43克)交给蔡正英并收取了人民币8500元,同时又送了二小包海洛因给蔡正英后即驾车向西昌方向驶去。之后,二被告人相继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蔡正英的人身及挎包进行搜查,从蔡正英的身上查获二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6克;从蔡正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60.43克;从约则日黑驾驶的越野车内搜出蔡正英用于购买海洛因的现金8500元。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对海洛因疑似物的包装物进行DNA检验,检出约则日黑的DNA分型。此外,被告人蔡正英在2017年2月期间,以每包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贩卖4次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将二被告人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被告人蔡正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载明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中心现场位于德昌县麻栗镇大坝村四组肖某某家门口108国道上,被告人蔡正英对此具体地点已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3、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碟,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蔡正英的人身及挎包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6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60.43克;以及黑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现金570元。公安民警从约则日黑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内搜出人民币85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80张、50元面额的7张、20元面额的7张、10元面额的1张),以及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及猎豹越野车一辆,公安机关已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检察机关。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5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蔡正英身上及挎包内查获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7]10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所送检的毒品塑料外包装袋擦拭物中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DNA分型,约则日黑的DNA分型可以从中找到来源。6、情况说明及卡口照片,证实约则日黑使用的手机的基站信息代码的位置,2017年4月18日11时49分至12时28分约则日黑到过德昌县麻栗镇余家湾108国道、德昌县德州镇大坪村、德昌县德州镇上李家坝等地。卡口照片同时证实约则日黑驾驶的车辆在该时间段内从德昌县三棵树卡口经过二次。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约则日黑使用的手机在2017年4月18日10时31分至12时28分之间,与号码为181XXX7526的手机用户有过6次通话记录;蔡正英使用的手机在2017年4月18日7时2分至12时37分之间,与181XXX7526的手机用户有过7次通话记录;同时蔡正英在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与李某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我就一直使用号码为152XXX6462的手机。2017年2月初,我认识的一个姓安的吸毒彝族男子告诉我,他找得到卖毒品海洛因的人。于是他就用我的手机给这个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打电���联系好后,我和他一起在德昌县育才路与正南街交界的口子处,给电话上联系好的这个彝族妇女购买了100元钱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这100元钱是我出的。又过了两三天这个姓安的男子又来找我,又用我的电话给这个彝族妇女打电话,我们还是在德昌县育才路和正南街的交界处给这个彝族妇女购买了200元钱的半克毒品海洛因,钱也是我出的,就这样这个彝族妇女的电话就在我手机里面了。之后我一个人单独给她打电话买了两次,都是2017年2月份在育才路和正南街的交界处购买的,每次都是购买50元钱的1包零包海洛因。3月份我给这个彝族妇女打了很多次电话购买海洛因,她都不卖给我了。我给这个彝族妇女每次购买的海洛因她都是先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后,再用卫生纸包好卖给我的。这个彝族妇女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我每次和她联系都是用我的152XXX6462这个号码和她联系的。这个彝族妇女大概有五十岁左右,看到人我认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公安民警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经被告人、证人分别进行辨认后,蔡正英指认出约则日黑就是2017年3月在麻栗镇大高桥处以及2017年4月18日在麻栗镇大坝村108国道上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彝族男子;证人李某某指认出蔡正英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彝族妇女。10、户籍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11、被告人约则日黑的多次供述,主要内容是2017年4月18日有两个彝族男人包我的车到德昌县麻栗镇大高桥,我从西昌市汽车东站走108国道把他们送到麻栗镇大高桥后就直接返回西昌,到麻栗派出所那儿就被民警抓了。我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前面储物箱里面的8500元是我妈妈阿某某给我的,用来买汽车保险(第一次供述称此款是从其朋友俄某某处借来买车子保险的),此款面值分别为:50元的4张,10元的20张,其余的都是100元的。2017年4月18日,我用我的手机与181XXX7526的人联系过,这个电话是我兄弟的电话,我当天在西昌打过,他也给我打过,他给我打的时候我在昭觉到西昌的路上,从西昌到德昌,刚出西昌城的时候也接到他的一个电话。我要吸食毒品,我并不认识蔡正英。12、被告人蔡正英的多次供述,主要内容是2017年4月17日,我用我的手机,给西昌市的一个彝族妇女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在电话里约好叫她送8500元钱的海洛因到麻栗镇大高桥,她说第二天10点送来。4月18日早上我们又相互联系后,我就准备坐公交车到大高桥,当我坐车到工业园区口子时,她打电话来问我在哪儿,我说要到了。等我到大坝的时候,她又打电话说在大高桥没有看到我就往德昌县方向走,都马上到德昌县城了,这样我就喊她回来,于是我在麻栗大坝就下了公交车。我下车后就走到一家修的新楼房那儿,一辆蓝色的越野车就停在我旁边,车上就只有他一个人,我一看就认出来是给我送海洛因来的,这个彝族男子也认识我,他问我约好在大高桥等,为啥子跑这儿来了,我说我认为你们不来了我就走了。他把车停下后,我站在他的副驾驶旁边,我给了他8500元钱(面值是:100元的80张,50元的7张,10元的1张,其他的都是20元),他给了我一坨海洛因,我就装在我的挎包内了,他又送给我二小包海洛因,我就装在我的一个白色小药瓶里放在外衣包内。交易完后,他就开起车往西昌方向走了,我就往德昌方向边走边等公交车,没走多远就被民警抓了。这次送海洛因来给我的这个男的,在今年2、3月份也送过1600元钱的海洛因到大高桥来给我,当时他是坐班车来的,所以我认识他。我将第一次买来的海洛因分包成三种,分别卖50元、30元和20元钱一包,我把海洛因卖给了三个彝族吸毒人员,名字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个是铁炉乡的,我共赚了87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日黑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正英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蔡正英的供述及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卡口照片等证据,均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约则日黑在案发当日的较短时间内,通过频繁的电话联系,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汽车非法将数量达60.43克的毒品海洛因从西昌市运送至德昌县后,交予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蔡正英,同时收取了蔡正英所给付的8500元毒资,之后又送了净重为0.96克的2小包零包海洛因给蔡正英,并且在送检的毒品塑料外包装袋擦拭物中也检出了约则日黑的DNA分型。由此可见,被告人约则日黑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约则日黑提出运输毒品不是事实,也不认识蔡正英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约则日黑运输的毒品存在大量掺假的可能,应对涉案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仅凭毒品交易的价格及行情来以此推测查获的毒品存在掺假的重大嫌疑,但并未提供其猜疑毒品存在掺假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的理化检验报告亦证实从查获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而并未发现有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等需要鉴定的情形,故根据本案情况无须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而应按已查证属实的61.39克毒品来认定被告人约则日黑毒品犯罪的数量。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正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60.34克后准备进行贩卖。且被告人蔡正英在2017年2月期间,多次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蔡正英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均能充分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蔡正英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某向蔡正英买过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约则日黑对其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无悔罪表现。被告人蔡正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英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则日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三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正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三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约则日黑供犯罪所用的汽车一辆(车牌照:川WJN0**)及手机一部、蔡正英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赃款570元、毒资85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德昌���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耿 健人民陪审员  张朝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搜索“”